(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詹健明与何尚容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健明,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苏玉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健明,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曾宪荣,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尚容,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现暂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邱继荣,潮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毓榆,潮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绪英,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现暂住潮州市枫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滔,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现暂住潮州市枫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维,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现暂住潮州市枫溪区。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何尚容,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现暂住潮州市枫溪区。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邱继荣,潮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佘毓榆,潮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玉君,女,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关于上诉人詹健明与被上诉人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原审被告苏玉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诉人詹健明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一家原在詹健明处从事陶瓷注浆工作。詹健明于2014年7月2日立下欠条一份交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存执,欠条上注明:“兹欠何尚容全家人几年的陶瓷注浆工资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正)转到期2014年7月20号,违约每天(伍佰元)。因为建房拖欠几个月,如有违约,经济纠纷,一切由欠款人负责,注意(收单还款)。何尚容身份证号512226197210023795,欠款人詹健明、苏玉君,2014年7月2号。”,欠条上“苏玉君”的签名系詹健明代签,苏玉君对此并不知情。此后,詹健明没有付还欠款,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8月1日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詹健明、苏玉君,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还尚欠的陶瓷注浆工资22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何尚容全家包括何尚容、苏绪英及其两个儿子何滔、何维。詹健明与苏玉君系夫妻关系。再查明:何尚容、苏绪英一家也曾在苏X岳、苏X玉处从事陶瓷注浆工作。苏X岳于2014年4月2日立据结欠何尚容全家注浆工资30万元。因苏舜岳没有付还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工资,何尚容、苏绪英于2014年7月7日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苏X岳、苏X玉,潮安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苏X岳、苏X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何尚容、苏绪英工资款人民币30万元,并偿付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32000元。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詹健明于2014年9月24日付还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欠款人民币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与詹健明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詹健明立据结欠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工资款人民币220000元,但詹健明没有付清上述工资款,至今尚欠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工资款人民币200000元未还,其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请求判令詹健明付还其工资款人民币220000元,因詹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付还其欠款人民币20000元,故该款应予调整为詹健明应付还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工资款人民币2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请求判令詹健明付还违约金6000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因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法院认为应调整为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适;对于詹健明提出上述欠款是高利贷的问题,因詹健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苏玉君是否应对詹健明尚欠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工资款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詹健明尚欠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工资款人民币200000元发生在詹健明与苏玉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苏玉君没有在工资欠条上签名,对詹健明结欠上述工资款的事不知情,且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请求认定詹健明尚欠其债务是苏玉君与詹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请求判令苏玉君对詹健明尚欠其工资款,与詹健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詹健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还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工资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詹健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90元,由詹健明负担,该款已由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自愿代为垫付,詹健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迳付还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宣判后,上诉人詹健明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工资款22万元,依据不足。首先,原判没有查明四被上诉人是否全部在上诉人处上班,何时开始上班,何时终止上班,欠条上“22万元工资款”是怎么结算出来的,每月工资是多少。在上诉人提出对上班人数和上班时间有异议的情况下(事实上只有被上诉人何尚容、苏绪英夫妻两人,上班时间只有从2008年3月至同年6月),在该欠条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约定如违约每天赔偿500元违约金,这种约定违反工资结算的做法,反而符合高利贷借款的利息),就武断认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工资款“22万元”。其次,上诉人所立下的“欠条”确系高利货借款。从上诉人立下的“欠条”来看,与正常工资欠款出具的“欠条”内容大相径庭,一般工资欠款的欠条都是直接写明“XX结欠XX工资款人民币XX元”,绝不可能约定如果违约就“每天赔偿500元违约金”,这分明就是社会上高利贷才有的利息,工资欠款怎么可能会有这样的约定!在当地很多人都知道上诉人到处借高利贷,也包括向被上诉人借高利贷。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一家也曾在苏X岳、苏X玉处从事注浆工作,苏X岳于2014年4月2日立据结欠何尚容全家注浆工资30万元,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46民事判决,判决苏X岳、苏X玉付还何尚容全家工资款人民币3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人民币32000元。这个案件与本案何其相似,都是巨额工资欠款,都是高额违约金。一个小小的注浆工序,怎么可能欠下巨额工资款。既然2014年4月已经被欠30万元,那么2014年7月再由上诉人结欠22万元,总共是52万元,这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维护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针对上诉人詹健明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法院作出被答辩人苏玉君不承担法律责任以及调整被答辩人承诺的违约金标准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答辩人从事劳动的工场是被答辩人詹健明、苏玉君夫妻共同共有,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詹健明、苏玉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工资欠款应由被答辩人夫妻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在被答辩人苏玉君没有出庭答辩的情况下,驳回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苏玉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全家工资22万元,承诺违约金日500元。由于被答辩人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违约金过高,且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答辩人一家损失严重,其承诺的违约金标准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照职权调整被答辩人承诺的违约金标准依法无据。答辩人于2015年1月4日收到原审判决,由于不懂法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被答辩人詹健明给付答辩人工资款200000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判决被答辩人詹健明、苏玉君共同偿付答辩人工资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按日500元计算的违约金。原审被告苏玉君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詹健明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一页:潮州市枫溪区詹厝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原件),拟证明上诉人加工的工钱总额每年也就是13万元。被上诉人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对上诉人詹健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明》不合法,从内容看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村民委员会不是出具该《证明》的合法单位;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明》也是不客观的,不真实的,体现在其加工工钱在13万元左右,掌握这个数字已经超越了村民委员会作为民间自治组织的职能了;该证明在原审期间没有提供,请法院结合证据三性决定不予以采纳。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述证据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原审被告苏玉君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款项系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款是否正确?经查,詹健明立下欠条结欠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人民币220000元,该欠条上已清楚写明系欠何尚容全家人几年的陶瓷注浆工资。现詹健明对上述工资款,除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已付还人民币20000元之外,其余款项至今尚未付还,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审判决詹健明应付还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工资款人民币2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詹健明主张何尚容一家人并未在上诉人处上班,本案欠款系其向何尚容借高利贷的借款,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依据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詹健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答辩请求判令詹健明付还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6000元,因该违约金约定按每天500元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对于苏玉君是否应对詹健明尚欠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工资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经查,何尚容、詹健明均在庭审时承认欠条上“苏玉君”是詹健明代签名的,且立下欠条时苏玉君本人不在现场,可见苏玉君对本案欠款并不知情。原审法院据此没有认定詹健明尚欠何尚容一家人的债务是苏玉君与詹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对于一审判决也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现何尚容、苏绪英、何滔、何维答辩请求判令苏玉君就詹健明尚欠其工资款,与詹健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上述处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0元,由上诉人詹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菊审 判 员 康森炎代理审判员 李奕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