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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宁勇与被告王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宁勇,王璐,续大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徐宁勇,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生。被告王璐,女,汉族,1987年8月25日生。被告续大千,男,汉族,1983年5月14日生。原告徐宁勇诉被告王璐、续大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璐、续大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宁勇诉称,2014年8月2日11时,被告王璐驾驶苏A×××××车辆在中山门附近,撞上原告驾驶的苏A×××××车辆,造成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750元(500元/天×5.5天)。被告王璐、续大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1时,在本市中山门,被告王璐驾驶苏A×××××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苏A×××××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璐负全责,原告无责。苏A×××××车辆车主系被告续大千,被告王璐驾驶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苏A×××××车辆车主系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士分公司,原告系该车驾驶员。南京市秦淮区江盟汽车维修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苏A×××××车辆于2014年8月2日12时因交通事故至其处维修,到2014年8月7日16时维修结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A×××××驾驶员营运数据、南京市秦淮区江盟汽车维修中心证明、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时间,根据原告陈述及其举证的苏A×××××驾驶员营运数据、南京市秦淮区江盟汽车维修中心证明,发生事故后,苏A×××××车辆于2014年8月2日12时进场维修,2014年8月7日16时维修结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5.5天停运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标准,根据原告所举的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再扣除原告车辆每日所需要耗费的汽油费、车辆折旧费等,本院酌情认可原告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480元。故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640元(480元/天×5.5天)。被告王璐驾驶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停运损失2640元由被告王璐承担。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续大千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因两被告未到庭,导致事实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续大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宁勇车辆停运损失2640元。二、被告续大千对第一项赔偿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王璐、续大千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璐、续大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伟利人民陪审员  吴 宁人民陪审员  张学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姜正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