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305号原告王某。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许宏伟,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5日和2015年1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曾有婚史。2012年10月,经人介绍与姜某相识并交往,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姜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且缺乏家庭意识,2013年7月,姜某在未和家人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单独离开无锡去贵阳工作,夫妻发生矛盾。2013年10月,其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姜某仍未回无锡工作生活,双方一直分居,感情未有好转,故王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姜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408号青虹新居2-4栋408号的房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欠罗建康借款40000元,欠王洪斌借款20000元,欠郭文军借款15000元,欠王洪纲借款15000元,欠付强借款5000元,欠孟凡连借款10000元,以上合计105000元。被告姜某辩称,1、同意解除与王某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上述共同财产;3、双方无共同债务偿还。4、王某诉称不实,并有散布谣言的嫌疑,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和名誉损失,要求王某赔偿精神伤害费和名誉损失费500000元。经审理查明,王某曾有婚史,于2011年6月离异。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王某与姜某相识并交往,××××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姜某在未和家人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单独离开无锡去贵阳工作,为此夫妻之间发生严重矛盾。2013年10月,王某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姜某仍未回无锡工作生活,双方一直分居,感情未有好转,故王某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2013年4月王某、姜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408号的青虹新居2-4栋408号的房产,价格为418000元,购买方式:首付128000元,按揭贷款290000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13年5月起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005.95元,王某每月从其银行卡上支付。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诚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产于2014年8月27日(即起诉之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493700元。同时,本院咨询购房贷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如果提前还贷,截止2015年4月,尚需归还本息约275194.44元。又查明,2013年3月前后,王某向罗建康借款40000元;2013年2月,王某向王洪斌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王某向郭文军借款15000元;2013年3月王某向王洪纲借款10000元。审理中,王某主张2013年12月其向王洪纲借款5000元,2014年2月其向付强借款5000元,2014年4月其向孟凡连借款10000元,以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姜某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个人帐户明细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发生意见分歧后,未能有效沟通和正确处理,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感情未有改善,现王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姜某离婚,姜某本人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诉。双方于2013年4月购买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408号的青虹新居2-4栋408号的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依据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同时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该房产归并给王某,王某支付相应的归并款。关于债务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2013年3月前后,王某向罗建康借款40000元,2013年2月,王某向王洪斌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王某向郭文军借款15000元,2013年3月王某向王洪纲借款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主张的2013年12月向王洪纲借款5000元,2014年2月向付强借款5000元,2014年4月向孟凡连借款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姜某为购房而贷款,与银行之间尚有债务,至一审辩论终结时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本息约275194.44元,该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清偿或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根据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同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408号的青虹新居2-4栋408号的房产归并给王某,王某负担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并支付姜某归并款66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与姜某离婚。二、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408号的青虹新居2-4栋408号的房产折价493700元归并给王某。三、该房屋所欠贷款及其他共同债务由王某负担。四、王某支付姜某归并款667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600元,由王某、姜某各负担4300元(其中王某预付5100元,姜某预付3500元,王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姜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钱丹俊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