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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广宗县冯家寨镇高三洲村。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红、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农历十一月,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高某甲认识,认识后仅仅一个月,我便与被告高某甲在2007年农历十二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在被告手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由于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太短,在双方互相并不了解的情况下便在父母的安排下与被告匆匆结了婚。婚后,由于和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我与被告经常吵架,和他的父母关系也特别紧张。于是在结婚后一个多月我便回到我父母家里,被告高某甲后来也追到我父母家,因为我顾忌我父母的面子,便没有提出离婚,让被告高某甲随我住在我父母家。在我父母家居住期间,我和被告关系一直很紧张,经常发生争吵,有了孩子后,被告也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两个孩子也是在我和我父母的抚养下长到这么大的。期间,我曾多次催促被告将我和他结婚后的房子修缮一下我们搬回去生活,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我借了我父亲两万元钱后,被告才拿着我借的钱盖了两间西屋一个过道。婚后因为儿子高某乙几个月时得××,经常去石家庄医院治疗第一次去就花了医疗费两万多元,在石家庄、邢台等医院多次住院治疗,直到现在还要每天喝药,定期三个月去石家庄检查,但被告对孩子的病情不闻不问,也不拿钱给孩子看病,全靠我一个人承担。现在被告独自一声不吭回到他家,更是对我和孩子置之不理。对这样一个不负责任的男人我已彻底失去了信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高某甲离婚。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高某乙(男孩2009年7月2日出生)、高某丙(女孩2013年7月26日出生)由我抚养;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附清单);4、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婚姻登记证明是正规婚姻登记机关开具的合法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甲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俩感情没有问题,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我们结婚七年感情很好,没有经常吵架,婆媳关系也很好。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后经过一定时间的交往,在双方有了一定的了解,奠定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原被告在200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7月2日生儿子高某乙,有××,于2013年7月26日生女儿高某丙,身体××,两个孩子户口上在被告家,现随原告生活。现在我原告怀孕。双方随原告父母生活,2014年腊月27日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分居,经人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连个子女,分居时间较短,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些争执,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对孩子的成长认真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让,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包容,是有和好希望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秋松人民陪审员刘志飞人民陪审员李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