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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鲁英贤与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英贤,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鲁英贤,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房产3号楼。委托代理人李绍福,男,汉族,退休干部,1941年4月15日出生,住讷河市拉哈镇东南街。被告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哈镇东南街。法定代表人张海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鲁英贤与被告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英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以张海姣为董事长的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至2014年4月6日已届满。张海姣在任职期间多次损害股东利益,恶意出售、私卖公司房屋,巨额收入去向不明,股东要求查阅账目,被告拒绝。三年内从未召开股东大会,一次账目没有公布。原告在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查阅账目书面申请,至今没有答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执行公司章程兑现股东知情权(查阅账目、了解收支情况)。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章程,证明鲁英贤为该公司股东。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六条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及第十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司应于每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财务会计报告递交股东等各项权利。证据二、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证明原告鲁英贤已实际出资,占有该公司相应股权。被告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合法,且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以张海娇为董事长的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告鲁英贤为被告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原告自诉三年内被告没有召开一次股东会议,股东要求查阅账目,被告拒绝查阅。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查阅账目,被告至今未答复。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六条第六项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议报告”、章程第十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应于每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财务会计报告递交股东”,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原告鲁英贤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财务等事项有知情权,故原告要求查阅账目、了解收支情况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鲁英贤提供公司账簿,供其查阅复制(原告应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账目,了解收支情况并说明目的,经公司审查不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公司会计账簿允许原告查阅)。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