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婺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黄淑女与汪永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汪永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婺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黄淑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金元,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永权,个体工商户。原告黄淑女与被告汪永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女、原告黄淑女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元、被告汪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女诉称:2013年3月9日00时25分许,被告汪永权聘用的驾驶员江志根驾驶被告汪永权实际所有的赣E×××××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由江西省婺源县清华酒厂老二分厂上王赋线时,与沿王赋线由南往北方向施敬锋驾驶的赣E×××××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婺公交认字(201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永权聘用的驾驶员江志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婺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诊断为肝挫裂伤并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右侧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头皮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拟急诊行剖腹探查术而转入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急诊在全麻下行右的肝脏部分切除+胆囊切除+T管引流术,2013年3月19日在全麻下行肝脏填塞止血术,于2013年3月28日在全麻下行肝脏纱布填塞取出术,2013年4月29日在全麻下行右侧脓胸清除+纤维板切除术,于2013年5月16日在全麻下行膈下血肿+肝脏残面出血止血+空肠造瘘术。诊断为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2013年7月15日原告因经济困难经医院同意转入婺源县人民法院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原告为了解决继续治疗医疗费,进行分段起诉,就2013年7月15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于2013年8月9日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费用经婺源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束。2013年7月15日之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入住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8980.9元,2013年9月8日入住婺源县清华卫生院20天,花去医疗费2977.16元,2013年10月2日入住婺源县清华卫生院34天,花去医疗费3989.45元,2013年11月18日入住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3天,花去医疗费1199.71元,2014年2月22日入住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42天,花去医疗费61888.46元,2014年5月16日入住婺源县清华卫生院7天,花去医疗费1287.46元,2013年7月15日之后花去门诊费人民币2472.62元。2014年9月4日原告的伤残经婺源紫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肝脏部分切除为九级伤残;胆囊切除为9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汪永权赔偿原告在2013年7月15日之后的医疗费82795.76元、误工费33200元、护理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863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40元,合计186492.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淑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黄淑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淑女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本起事故致原告黄淑女受伤,被告聘请的驾驶员江志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2013)婺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在2013年7月15日之前的损失已经经过婺源县人民法院调解解决,之后的损失没有赔偿的事实,以及证明江志根是被告汪永权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汪永权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4、出院记录6份、疾病报告书、出院证明书,证明:黄淑女住院治疗情况,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婺源县清华卫生院住院共61天,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42天。5、医疗费票据、门诊挂号收费收据和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证明:黄淑女花费医疗费82795.76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明:黄淑女因本起事故受伤花费的相关交通费用、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餐饮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黄淑女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肝脏部分切除为九级伤残;胆囊切除为九级伤残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证明:黄淑女因在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740元的事实。被告汪永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部分费用已经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中报销,要求法院扣减原告已经报销的份额。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00时25分许,被告汪永权聘用的驾驶员江志根驾驶被告汪永权实际所有的赣E×××××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由江西省婺源县清华酒厂老二分厂上王赋线时,与沿王赋线由南往北方向施敬锋驾驶的赣E×××××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婺公交认字(201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永权聘用的驾驶员江志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婺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诊断为肝挫裂伤并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右侧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头皮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拟急诊行剖腹探查术而转入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急诊在全麻下行右的肝脏部分切除+胆囊切除+T管引流术,2013年3月19日在全麻下行肝脏填塞止血术,于2013年3月28日在全麻下行肝脏纱布填塞取出术,2013年4月29日在全麻下行右侧脓胸清除+纤维板切除术,于2013年5月16日在全麻下行膈下血肿+肝脏残面出血止血+空肠造瘘术。诊断为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2013年7月15日原告因经济困难经医院同意转入婺源县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原告为了解决继续治疗医疗费,进行分段起诉,就2013年7月15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已经提起诉讼,该费用经本院调解被告汪永权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7月15日之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入住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8980.9元,2013年9月8日入住婺源县清华卫生院20天,花去医疗费2977.16元,2013年10月2日入住婺源县清华卫生院34天,花去医疗费3989.45元,2013年11月18日入住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3天,花去医疗费1199.71元,2014年2月22日入住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42天,花去医疗费61888.46元,2014年5月16日入住婺源县清华卫生院7天,花去医疗费1287.46元,2013年7月15日之后花去门诊费人民币2472.62元。2014年9月4日原告的伤残经婺源紫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肝脏部分切除为九级伤残;胆囊切除为9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汪永权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赔偿原告黄淑女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汪永权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赣E×××××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额度已在之前的诉讼中用完。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江西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1、医疗费82795.76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3张、门诊挂号收费收据6张、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3张,疾病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6张等证据,证实其在婺源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婺源县清华镇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82795.76元,但是其在婺源县清华镇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254.06元的发票已经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予以报销了6374.45元,该笔费用应该予以扣除,故本院认为,原告黄淑女的医疗费金额应为7642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原告受伤在婺源县清华卫生院和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00天,主张住院伙食费12元每天;在景德镇市住院3天,主张住院伙食费20元每天;在南昌市住院42天,主张30元每天;原告合计主张2520元的请求有理,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32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4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本案中原告黄淑女的住院记录,原告黄淑女是在2013年3月9日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过几次入院治疗,其中最严重的一次入院治疗是在2014年2月22日入住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疗,该次住院于2014年4月5日出院。这次出院之后,最后又在2014年5月6日入住乡镇级别的清华卫生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287.46元,说明最后这次入院并不严重,只是例行检查。而原告黄淑女到婺源紫阳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4日,结合以上事实,故原告有拖延定残的行为,为了公平合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根据原告在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为:肝脏部分切除九级伤残;胆囊切除九级伤残。本院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8.2.2肝脏损伤需行修补术一侧或部分切除90日;8.6.2对空腔脏器损伤行部分切除术90日。又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附录》使用标准的说明:“B.1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残以及住院145天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为145天+90天+45天=280天比较合理。关于误工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误工标准,但是其又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也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根据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28569元/年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故认定原告最终的误工费用是28569元÷365天=78.2元×280天=21896元。4、营养费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肝脏部分切除,胆囊切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但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的请求偏高,根据本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通常标准为1000元一个等级,但是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伤残情况,应适当高于本院的通常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500元比较合理。5、护理费11600元。原告受伤住院总共145天,要求按照8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其合理性,但是原告住院地点分为婺源县清华镇住院、婺源县县城住院、景德镇市住院、南昌市住院,其住院的护理难度、劳务报酬标准各有不同,如果均按照其主张的护理标准为每天80元,不能实事求是的反映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婺源县清华镇和婺源县县城住院应该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在景德镇市住院和南昌市住院期间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比较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9+20+34+7)天×60元=6000元;(3+42)天×80元=3600元,合计9600元。故本院支持其护理费9600元。6、交通费2000元。原告受伤治疗往返医院、定期复查、评残、诉讼等必将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38636.4元。婺源紫阳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原告黄淑女因事故造成2个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而且被告汪永权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也没有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黄淑女是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为8781元×22%×20年=38636.4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8、鉴定费74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因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系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支出的举证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故本院对该鉴定费740元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造成黄淑女造成2个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原告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是根据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参照本院其他同类案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其6000元的标准。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64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误工费21896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6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共159573.7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中案外人江志根作为汽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黄淑女受伤,经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江志根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淑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将该认定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由于事故发生时江志根系受雇于被告汪永权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江志根的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汪永权承担。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159573.71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到被告汪永权因之前的诉讼已履行过25万的赔偿款,从被告经济实际承受能力和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角度出发,被告可分期履行赔偿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永权赔偿原告黄淑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九千五百七十三元七角一分,该笔费用被告汪永权分两次履行完毕,第一次在2015年6月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黄淑女人民币五万九千五百七十三元七角一分,第二次于2016年2月7日之前支付给原告黄淑女十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淑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减半收取为七百一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永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端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