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晓燕与烟台双一制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华泰制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双一制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华泰制鞋有限公司,王晓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双一制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39号。法定代表人:臧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素敏,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华泰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春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燕。委托代理人:杨雪美,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玉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双一制鞋有限责任公司(双一公司)、烟台华泰制鞋有限公司(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0)芝民劳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素敏,上诉人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起,被上诉人王晓燕的委托代理人杨雪美、滕玉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晓燕于1993年12月1日就业于烟台制鞋产业总公司(后更名为被告双一公司),由该公司收取了押金500元。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7月21日,王晓燕在烟台市××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王晓燕在烟台市××医院住院61天,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2009年6月30日及2010年8月27日,经烟台市××医院两次诊断王晓燕为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粒细胞减少症),王晓燕为此支付××诊断费500元。2009年7月28日,王晓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1月26日,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劳社工伤认字(2009)0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晓燕为因工受伤。2010年4月14日,烟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字(2010)第01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王晓燕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王晓燕为此支出鉴定费225元。王晓燕不服,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鲁劳鉴(2010)第3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王晓燕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0年9月13日,王晓燕以两被告未支付工伤医疗费、工资、工伤待遇、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导致其生活无保障为由,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当月17日,王晓燕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请求两被告支付王晓燕医疗费757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407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58元和××诊断费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20元、返还押金500元,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并赔偿迟延办理手续的经济损失。当日,市仲裁委作出烟劳仲案字(2010)第820号决定书,对王晓燕的申诉不予受理。王晓燕不服决定,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对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用工混同存在争议。首先,原审法院依法查明王晓燕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及双方劳动合同情况如下:1、王晓燕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1993年12月至2003年12月,社会保险由被告双一公司缴纳;2004年1月至2006年4月,社会保险由烟台华宇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缴纳;2006年5月至2009年7月,社会保险由被告华泰公司缴纳;之后,被告停止为王晓燕缴纳社会保险。2、双方劳动合同情况:(1)王晓燕与被告双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2003年9月1日,被告双一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王晓燕等20名职工于2003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及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情况均为空白。(2)2003年9月1日,王晓燕与华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其中招用职工登记表本人简历部分,由王晓燕自行填写“1993年至今双一制鞋”;2006年4月30日,华宇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王晓燕等24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及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情况均为空白。(3)签署时间为2006年5月7日的被告华泰公司与王晓燕的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主张该合同系由王晓燕之夫代签,王晓燕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为此申请鉴定,王晓燕则认为无鉴定的必要,因为被告不能提交王晓燕的授权,没有王晓燕的授权,任何人签字均是无效的。王晓燕认为:其在2003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上《招用职工登记表》上填写了自己的简历,可以反映出其当时填写的是空白合同,并且该劳动合同的时间与社会保险缴纳的时间不符,2003年9-12月由双一公司缴纳,2004年1月才由华宇公司缴纳,该时间的不同可以说明双一公司与华宇公司用工混同。被告出具的两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符合规定,应是给每名劳动者分别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不是所有职工在一份证明书上,王晓燕也没有接到用人单位任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未办理相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2006年5月,王晓燕当时正在休产假期间,依法不应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经劳动部门鉴证,均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均为合法有效;王晓燕从双一公司到华宇公司又到华泰公司,中间隔了一个华宇公司再追究双一公司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晓燕主张两被告之间存在用工混同,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两公司注册地址以及实际经营地、办公地址相同,均在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39号。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臧云华(后变更为张春起)。联系电话相同:622×××7。被告双一公司为被告华泰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权比例为60%。被告双一公司的股东中有臧云华、张春起、任玉珍等,臧云华为被告双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玉珍为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臧云华变更为张春起。王晓燕主张,双一、华宇、华泰三公司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管理混同,实为一体。被告则认为,工商登记显示三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要求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王晓燕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从社会保险缴纳时间上来看,王晓燕的社会保险缴纳是连续的,从被告双一公司变更至华宇公司又变更至被告华泰公司,中间无任何中断,双一公司、华宇公司缴纳社保的期限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不吻合。王晓燕主张,相关的变更手续其均不知情,变更前后三公司亦均未为其办理过任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档案转移以及失业等手续,任一单位未曾支付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被告双一公司考勤簿一本。考勤簿显示,职工姓名为“王小艳”,编号为“2326”,部门为“六车间”,2006年1-2月考勤员为“王洪英”,5-9月考勤员为“杨群芳”,自5月22日起王晓燕休产假,直至2006年11月13日上班。5月7日王晓燕休班,8、9日上班。王晓燕认为,根据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来看,上述期间内实际由华宇公司、华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从考勤簿来看,考勤记录连续无中断,其在2006年度的工作岗位、编号均未发生变化,均为“六车间,2326”,编号与被告华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编号2326”相同,但仍由被告双一公司进行考勤,可以证明王晓燕在此期间的管理人员相同,未发生任何变化。被告双一公司否认考勤簿的真实性,因为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王晓燕想要证明的问题,因为2006年1-2月考勤员为“王洪英”,5月份变为“杨群芳”,而王晓燕2006年5月之前在华宇公司工作,之后在华泰公司工作,说明不存在用工混同。被告华泰公司则认为该考勤簿已经不用了,对考勤簿、编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后两被告认可编号是根据王晓燕来厂时确定的号码延续下来的。王晓燕则认为“王洪英、杨群芳”均为被告双一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对考勤簿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提出反证证明该二人的签名不是真实的,亦应提交两名考勤员的社保缴费记录来证明考勤员由哪个单位管理;王晓燕的工作岗位一直是六车间,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如果说六车间就是华泰公司,则应从2006年5月起建立新的考勤关系,而不应使用被告双一公司的考勤簿。经落实,杨群芳于2006年时已为华泰公司员工。4、王晓燕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显示自2005年7月起工资发放一直是连续的。5、法院调取的2005年12月6日和2006年6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显示该两月由被告双一公司为王晓燕等职工发放工资。该月的工资明细中可以看出,包含了社保在华泰、华宇、华乾等公司的全部职工。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名单内人员均是双一公司的职工,也不能证明双一公司与其他公司是混同的,因为各个公司之间的财务账目都是独立的,不能因该笔款项的支付而认定就是双一公司的职工。6、(2005)芝民一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烟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并做出认定:(1)王红在接受法院调查时称:“在2003年8月31日之前是双一公司职工,现在是华乾公司的职工。该一直负责华乾、华宇、华泰等公司的劳资工作,由华乾公司为其发工资。(2)诉讼职工均称2003年9月与华宇公司签订合同时是被告双一公司将空白合同书交给职工签名,使职工误以为是与双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有证人证言佐证,对空白合同一事予以认定。(3)判决由双一公司与华宇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7、法院审理的华宇公司、华泰公司职工诉讼案件的卷宗资料中,诉讼职工的《离职汇签表》被告均已认可真实性,不论是双一公司、华宇公司、华泰公司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到单位办理的离职汇签表都是相同部门相同人员统一签字。上述案件调解结案,由双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晓燕认为,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被告双一公司、华泰公司与华宇、华乾等公司用工管理混为一体,实为一套管理班子,多块牌子。被告认为,上述案件仅代表个案的处理结果,双一公司是为配合法院尽快结案解决纠纷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认定混同,认定企业的性质应结合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认定。被告则认为双一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混同,提供证据如下:1、华泰公司银行进账单18份,以此证明华泰公司为独立企业,由其独立为自己的职工发放工资。王晓燕认为上述进账单不能体现华泰公司为王晓燕发放工资的明细,王晓燕在华泰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6年5月至2009年7月,但被告仅提供了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对账单,对于空缺时间部分,被告仍应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其他期间的进账单。2、被告双一公司、华泰公司2005年12月、2006年6月的往来明细账及记账凭证。账目显示代发工资以借款形式出现,故被告主张两个公司之间经济独立,帐目清楚,不存在双一公司为华泰公司的职工发放工资问题。王晓燕认为,2005年12月,王晓燕应在华宇公司发放工资,但实际是由双一公司借款给华泰公司,由华泰公司为王晓燕发放,该行为说明双一公司、华宇公司、华泰公司三公司之间用工混同。3、养老保险手册,被告主张其公司每年都将养老保险手册交职工确认,故王晓燕应知道其劳动关系状况。该养老保险手册上没有王晓燕签名。王晓燕则主张养老保险手册一直保存在被告单位,直到法院开庭才看到养老保险手册,之前从未看到过该养老保险手册,一直以为是双一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0年9月13日解除。王晓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曾发函通知王晓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电话联系和逾期”原因,王晓燕未收到。2010年10月29日,被告当庭通知王晓燕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王晓燕称其开庭后即到被告处,但被告仍未给予办理。被告未为王晓燕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至今未为王晓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王晓燕称其从1993年12月参加工作起,除2007年8-12月期间从事裁段工作外,其余时间均在6车间从事刷胶工作,故其主张在与被告华泰公司劳动合同期间其岗位和工种均没有发生变化。被告称王晓燕2003年在6楼干辅工,2007年到5楼干裁段工,2008年又干辅工,刷胶是辅工的一种,但否认王晓燕一直从事刷胶工作,称王晓燕自1993年至1998年是修茬工,1998年-2002年是缝纫工。王晓燕称其在双一公司的工作岗位与本案无关。对于王晓燕两次劳动合同变更后的岗位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王晓燕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如下:1、押金500元。被告双一公司同意返还。2、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900元/月×12个月,2009年1-12月)。被告对此无异议。3、2010年1-9月生活费5670元(900元/月×9个月×70%)。被告认为此时王晓燕医疗期已满,王晓燕自己不到岗并不是让其待岗,故主张生活费没有依据。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40元(1320元/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62元(30581元/年÷12个月×16个月×15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10元(30581元/年÷12个月×25个月)。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5、医疗费:2009年7月1日-7月21日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结算,其中王晓燕垫付的2000元押金未给付王晓燕;停保之前门诊单据是40元;2010年7月8日-9月7日,住院费5474.60元;停保之后门诊费用是71.42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0元/月×17个月=15640元(自1993年12月至2010年9月13日)。被告认为系王晓燕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2元/天×131天×70%)。被告认为按其单位规定,在芝罘区范围之内就医不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劳动能力鉴定费225元、××诊断费500元。被告认为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不同意承担。9、由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并赔偿自2010年10月起至办理转移档案手续完毕之日止生活费损失。被告认为,其已经通知王晓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但王晓燕不予配合,故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仲裁决定书以及送达回执、押金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养老保险手册、工资卡、考勤簿、工商登记材料等在案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两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1、两被告的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联系电话均相同,且被告双一公司为被告华泰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存在密切关联性。2、在从双一公司至华宇公司、华泰公司的劳动合同变更过程中,单位均未通知王晓燕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亦未支付王晓燕经济补偿金,特别是与华泰公司的劳动合同并非是王晓燕本人所签,即使按被告所述系由王晓燕之夫所签,但未有证据表明该合同的签订已取得王晓燕本人的授权。并且,签订合同时,王晓燕正处于产假期间,未经过王晓燕本人同意,依法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华泰公司的劳动合同对王晓燕无法律效力。因生效判决已确认由双一公司与华宇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本案中王晓燕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其相关待遇,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王晓燕主张的各项损失。1、被告双一公司同意返还押金500元,依法应予以照准。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王晓燕主张的医疗费中,其中2009年7月1日至7月21日的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40元,系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13日解除,被告应为王晓燕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0年7月8日-9月7日住院费5474.60元及门诊费用71.42元,亦应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故王晓燕的上述请求,本案不予审理。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王晓燕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900元/月×12个月,2009年1-12月),被告对此无异议,依法应予以支持。4、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13日期间,被告未安排王晓燕上班,应视为王晓燕待岗,故王晓燕主张待岗生活费于法有据,但应计算至9月12日,计算为5271元(900元/月×8个月×70%+900元/月÷21.75天×8天×70%)。5、本案工伤发生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王晓燕主张的该两项数额,经本院审查,于法相合,应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法不予审理。6、由于被告未依法支付王晓燕工资等相关工伤待遇,未依法为王晓燕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晓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40元(920元/月×17个月,工作年限自1993年12月至2010年9月13日),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7、王晓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2元/天×131天×7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8、劳动能力鉴定费225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法不予审理;××诊断费500元,根据《××防治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9、由于被告未为王晓燕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9月,故未为王晓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过错在被告,被告应赔偿王晓燕自2010年10月起至办理转移档案手续完毕之日止生活费损失,计算至2015年1月为45934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双一制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王晓燕王晓燕押金500元。二、限被告烟台双一制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烟台华泰制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支付王晓燕王晓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527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诊断费500元。三、限被告烟台双一制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烟台华泰制鞋有限公司15日内为王晓燕王晓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含档案、社保关系转移、失业手续)。四、限被告烟台双一制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烟台华泰制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晓燕王晓燕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生活费损失45934元(计算至2015年1月)。五、驳回王晓燕王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烟台双一制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烟台华泰制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双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职业健康检查表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所患××与双一公司无关。二、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实不清。1、判断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定依据是注册资本和工商登记,而不是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控股比例等。2、劳动关系认定上事实不清。3、它案的生效判决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华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2006年5月被上诉人的丈夫代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到劳动部门办理了招工手续,依法应当认定用工合法有效。上诉人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与股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否认了上诉人的独立性。2、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即通知其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因其逾期不收快件而被退回。2010年10月20日,上诉人又当庭通知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由于被上诉人不作为故未能办理。3、原审法院经过几年审理径行送达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复查鉴定申请权。二、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于2015年1月判决,一审不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不符合法律的“从旧兼从新”的原则。2、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住院生活补助费欠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双一公司提交王晓燕职业健康检查表一份,证明王晓燕在双一公司和华宇公司工作期间,并没有患××,是在华泰公司工作期间患××。王晓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检查结果不影响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根据2010年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王晓燕的相关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华泰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查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华泰公司称其曾通知王晓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因王晓燕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对此王晓燕不予认可,华泰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华泰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一公司、华泰公司的注册地址、经营地、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均相同,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内均有制造、生产鞋的业务。王晓燕工作期间的工作地点、性质均未发生变换,王晓燕对其劳动关系变更的过程均表示不知情,双一公司、华泰公司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变更劳动关系时,依法告知了王晓燕,因此双一公司、华泰公司应对王晓燕的相关劳动待遇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烟台双一制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华泰制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慈勤哲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