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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龚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龚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龚某某,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通过襄阳广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次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后,两个月内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的产权证已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完毕,二被告却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二、二被告按上述合同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龚某某、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应配合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产权证书。用于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原告当庭虽提供了该证据的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龚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买方)与二被告(卖方)于2011年10月8日通过襄阳广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次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卖方将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城湖西路东湖国际花园二期2栋2单元3层3室的房屋出售给买方,买方支付首付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给卖方,卖方将该物业交予买方使用;2.卖方出卖该物业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贷款额为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由买方承担,卖方须配合买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一切手续;3.该物业房产证在办理中,在该物业房产证办理出来后,两个月内买卖双方须办理该物业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买方于2011年10月9日支付给卖方购房款壹拾捌万玖仟元整(189000)(含定金)后,该房产归买方所有。卖方银行贷款额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由买方承担。卖方出卖该房产为唯一住房,且须出具唯一住房证明。在该房产的产权证办理出来后,卖方须无条件配合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和10月9日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万元、189000元,并在之后开始偿还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9月23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并经房屋产权主管部门颁发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该证书编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132032-1号,所有权人为龚某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在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由房屋产权主管部门下发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情形下,至今未按约将房屋的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其行为存在违约,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配合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陈某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龚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将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城湖西路东湖国际花园二期2栋2单元3层3室(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132032-1号)的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王某某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龚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