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京燕与徐志敏、徐桂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京燕,徐志敏,徐桂花,徐叶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644号原告:朱京燕。委托代理人:林金龙。被告:徐志敏。被告:徐桂花。被告:徐叶帆。原告朱京燕与被告徐志敏、徐桂花、徐叶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媛独任审判。因原告朱京燕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6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6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京燕的委托代理人林金龙、被告徐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花、徐叶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京燕起诉称:被告徐志敏与被告徐桂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徐志敏经被告徐叶帆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徐志敏在收到现金100000元后在收条上签字摁指印予以确认。尔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故请求:一、要求被告徐志敏、徐桂花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叶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徐志敏、徐桂花、徐叶帆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徐志敏、徐桂花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叶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徐志敏、徐桂花、徐叶帆承担。被告徐志敏答辩称:借条是其所写,但是实际借款只有50000元,且付过部分利息。被告徐桂花、徐叶帆未作答辩。原告朱京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并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志敏经被告徐叶帆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志敏质证认为借条和收条均是其本人所签,指印也是其所按,“徐叶帆”的签字和指印也是被告徐叶帆本人所签所按。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志敏、徐桂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志敏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徐志敏质证认为律师费收费偏高。本院向被告徐桂花、徐叶帆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徐桂花、徐叶帆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2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徐志敏质证认为收费偏高,本院考察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该标准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京燕与被告徐志敏、徐叶帆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志敏抗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并付过部分利息,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志敏尚欠原告朱京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叶帆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徐志敏与被告徐桂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敏、徐桂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京燕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徐叶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依法减半收取132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1640元,由被告徐志敏、徐桂花、徐叶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