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朱兰娟与郑昌土、赵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娟,郑昌土,赵新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朱兰娟。委托代理人:金伦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昌土。被告:赵新仙。原告朱兰娟诉被告郑昌土、赵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为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昌土、赵新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兰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昌土系远房亲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被告郑昌土多次找原告商量借钱,称其在中介过程中找到了本市北苑街道柳青路1059号可拆解销售的房屋,全部手续办好总价只需要2600万元,资金在房屋拆解销售后很快可以回笼,要原告想办法借给被告400万元。被告称向原告借钱按一分利计算,如从别人处借得,则可给二分利的利息,收回第一笔房款先归还借款本息,如有利润再另行计算。原告答应先为被告筹借200万元,其余另想办法。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就上述内容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再三言明房屋购买总价不得超过2600万元,被告郑昌土再三承诺全部手续办好房屋总价绝不超过2600万元。于是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7月13日将从别人处借得的20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第一被告。同年7月24日又将自有的200万元借款(其中197万元为本票、3万元为现金)交给了第一被告。2013年底,原告从朋友处得知两被告购得柳青路1059号房屋后,已将大部分房屋销售给他人,便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第一被告以房屋尚未全部卖完为由,答应2013年农历年底先归还部分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也分文未还。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内容,但实际并没有履行,实际上内容也是民间借贷。另外,上述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2年5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885天的利息为590002.9元;100万元从2012年7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842天利息为561336元;200万元从2012年7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831天的利息为553994.46元,合计利息为1705333.3元至实际清偿之日至,合计5705333元)。被告郑昌土、赵新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观点:1、协议书一份、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2、结婚登记书、离婚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登记结婚、离婚时间,被告赵新仙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之责任。3、房屋买卖合同、房产档案证明及核准分割材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处置了共有房屋,购房产生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本院论证意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郑昌土与赵新仙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7日登记离婚。2012年5月29日,朱兰娟与郑昌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向陈朝云购买义乌市森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坐落于本市柳青路1059号的18间五层及连同地下室的垂直房。购买上述房屋以郑昌土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房屋整体价格不超过2600万元,郑昌土对原告400万元的出资款安全承担责任,原告的出资款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郑昌土,其中的200万元按月息10%计息,200万元按月息20%计息,计息时间从出票之日至归还为止,付款时间以郑昌土的通知为准。买卖上述房屋的价值按出资比例分配,日后如要出卖,仍以郑昌土与陈朝云的名义出卖,所得房款优先归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剩余部分由双方各半分割。协议签订后,郑昌土于次日收到原告100万元本票一张,郑昌土在协议书中载明。同年7月13日,郑昌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100万元本票一张,本票号码为31303375。同年7月24日,郑昌土在一份面值197万元的本票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本票200万元。郑昌土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3年6、7月份,郑昌土将坐落于柳青路1059号的部分房屋转让他人。义乌市建设局也核准郑昌土、赵新仙对上述部分房屋的分割转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昌土与原告签订的名义上是房屋合伙买卖的协议书,但其内容约定保本付息,实质上系民间借贷。被告郑昌土尚欠原告借款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昌土至今未还款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昌土、赵新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兰娟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2年5月30日始、100万元从2012年7月13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200万元2012年7月24日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38元,由被告郑昌土、赵新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17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伟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