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466号原告严某甲,男,生于1974年12月27日。被告冯某,女,生于1976年2月20日。原告严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月28日生育长女严某乙,2003年7月22日生育次女严某丙。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8月,被告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单独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2012年4月17日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不明,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严某乙、严某丙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负担。被告冯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17日双方自愿到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28日生育长女严某乙,现系高中二年级学生;2003年7月22日生育次女严某丙,现系小学六年级学生。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8月,被告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无果,双方无任何联系,也未尽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1年11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4月17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严某乙、严某丙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冯某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严某丙残疾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共同解决困难。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任何联系,也未尽夫妻义务。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原、被告仍互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婚生女严某乙、严某丙原告自愿抚养,并愿意独自承担其抚养费用,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婚生长女严某乙、次女严某丙由原告严某甲抚养。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孙宗明人民陪审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芷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