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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汪加鹏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某,田某某,齐某甲,汪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营口东方融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40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系被害人齐某乙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诉人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系被害人齐某乙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系被害人齐某乙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25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刘某,1978年12月28日,系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东方融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塑料工业园。(未到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李某、齐某某、田某某对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原审��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东方融发物流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齐某某、田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定罪科刑,民事赔偿合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齐某某、田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齐某某、田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