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关敬发与天津市梯西埃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敬发,天津市梯西埃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关敬发。委托代理人王传虎,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艳芳,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梯西埃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睦宁路34号。法定代表人赵恩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昌平,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奎,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关敬发诉被告天津市梯西埃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劲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敬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虎、魏艳芳与被告天津市梯西埃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昌平、张立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其入职被告处,从事业务主管工作。2014年1月30日,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工作期间的分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防暑降温费、2013年冬季采暖补贴及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职期间,代被告垫付了车船税、验车费和交强险费用,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公司:1、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并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3、支付原告2013年冬季采暖补贴520元;4、支付原告2012、2013年防暑降温费888元;5、支付原告2013年年假工资报酬2298元;6、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工作期间的分红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向原告返还代被告支付的车船税838.28元、验车费400元。8、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费用1000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了前置程序;2、社会保险交费证明以及清单,证明2008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1月为原告停缴保险;3、公积金交费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5000元;4、退工备案表,证明被告2014年1月30日无故解除了原告的合同;5、税收缴款书及发票,证明被告车辆的费用是原告缴纳,被告应返还;6、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工作期间的分红9万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24日终止,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后提起诉讼,属于超出劳动争议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自行离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权要求赔偿;三、根据被告公司制度,分红兑现前提为员工在该年度末未辞职,若中途辞职,分红不予兑现,对此双方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原告2013年9月辞职,无权要求2013年度分红;四、原告所谓补贴、防暑降温费、年休假报酬均已包含在相应年度相应月工资中,不存在欠发问题;五、原告在未经被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且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私自将被告方车辆强行开走,其为车辆使用支付的与车辆相关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范围。综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主张。审理中,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以及分红情况;2、辞职信,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提出辞职,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并且超出了时效;3、公司通知;4、签到表;5、2012年6月、2013年6月的工资台账,证明支付了原告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6、2013年8月至12月工资单,证明2013年9月后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7、公司变更手续;8、2013年9月后的签到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1)乙方(原告)如要求解除合同,应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合同自甲方(被告)收到申请之日解除;(2)分红: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按工资标准的50%获得红利,分红形式为前一年年末由甲方开具分红收据,于当年年末在确认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后,甲方予以兑现发放分红,若乙方在年中辞职,则无权要求兑现该年度分红。2013年2月2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分红收据,内容为:关敬发(不满一年无效)2013年1-12月工作期间分红基数*25%,90000元。收据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审理中,对于该分红的性质及计算依据,原告称不知道如何计算的,但对于合同中第二十五条的约定没有异议;被告则称是公司实际控股人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属于对业务人员的奖励,计算依据不清楚。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辞职信,内容大致为:由于个人原因,经过深思熟虑,提出辞职。其后,被告公司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月停止缴费,2014年2月向原告寄送了退工备案表。对于上述事实,原告称其虽书面递交了辞职申请,但被告公司没有批准,仍安排其工作,至2014年2月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则称因原告是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离职,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因此公司实际控股人要求原告在离职后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至变更登记完成。审理中,被告出示的其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13年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赵恩峰,股东由梁保华、关敬发变更为梁保华独资。另,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2013年防暑降温费,审理中被告称防暑降温费已经发放,并提供了其公司的工资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2013年冬季采暖补贴,被告认为原告已经离职,不应再予发放;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称其单位不施行带薪年休假制度,且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审理中,原告还出示了车船税、交强险、验车等费用的发票。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内容一致。仲裁委驳回了其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交费清单、公积金交费证明、退工备案表、收据、劳动合同、辞职信、公司变更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有效性应予确认,之间权利义务当受劳动法律的调整。本案中,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方式,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书面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用人单位批准。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在原告递交辞职申请时已经解除,此举亦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而此后被告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2月,但结合被告工商档案变更登记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的解释属实,原告以此主张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事实依据不足,不予确认。据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当然,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办理退工退档手续、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等事项,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应予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分红问题,审理中双方出示的劳动合同及收据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公司支付该分红的条件在于原告应当履行全年的劳动合同,年中辞职,将失去取得分红的权利。对于上述约定,被告并不持异议,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鉴于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提出辞职并离职,其不再享有取得分红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其再行主张该项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冬季采暖补贴,该费用发放时间应为2013年11月,其时原告已经离职,不应再享有该项福利待遇,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2013年防暑降温费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审理中,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客观证明其已经发放了防暑降温费,而带薪年休假工资亦应予发放。然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是2014年12月3日,距其离职已超过一年,确已超过劳动仲裁的时效,被告亦有次抗辩主张,因此原告上述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船税、交强险、验车等代垫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在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梯西埃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关敬发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劲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宗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