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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史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史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开始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执,其考虑到儿子多次忍让,但史某甲未能悔改。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史某甲离婚,并由史某甲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史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这么多年,毕竟有感情的,孩子都20多岁了,读大学了。要是离婚了,会影响儿子以后的结婚以及其他的生活的。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史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乙,现于南京读大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庭审中,杨某主张自2014年10月起与史某甲分居,史某甲言明双方仍住在一起;另双方一致确认有共同存款200000元左右,现由史某甲保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登记信息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杨某与史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至今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培养了优秀的儿子,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隔阂,作为夫妻双方都应负起家庭的责任,以儿子为纽带,增进沟通,互谅互爱,消除隔阂,双方感情和好是可能的。综上,对杨某要求与史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与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