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执民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峰与陈维惠、张金道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峰,陈维惠,张金道,陈信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民字第642号申请执行人李峰。被执行人陈维惠。被执行人张金道。被执行人陈信常。申请执行人李峰与被执行人陈维惠、张金道、陈信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甬仑柴民初字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蒋坚军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其中被执行人张金道履行了执行款75158.5元,被执行人陈维惠、陈信常现无其他适当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李峰向本院提出本次终结执行申请,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经合议庭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仑执民字第64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虞文君审 判 员 薛天祥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