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时文与肖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时文,肖雪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383号原告李时文,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张君,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雪平,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李时文诉被告肖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肖雪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由代理审判员王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聂先亮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雪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时文诉称:2014年3月22日,肖雪平驾驶车牌号为渝GED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兰路行驶时,其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时文发生刮撞,致李时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肖雪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时文无责任。原告方因事故所受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50432元、医疗费166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53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7794元。现原告依法诉请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雪平向原告赔偿97794元。被告肖雪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肖雪平驾驶车牌号为渝GED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兰路行驶时,其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时文发生刮撞,致李时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肖雪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时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3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术后3月不负重,不适就诊,门诊随访。原告因以上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31194.40元,另产生门诊费用48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6674元,其余为被告肖雪平垫付。四川省大竹骨科医院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诊疗证明单证明原告需休养四周,后该院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诊疗证明单证明原告需休养三月。2014年11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李时文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渝GED3**号车系被告肖雪平所有,事发时由被告肖雪平驾驶,被告肖雪平未提供该车的投保信息。原告李时文登记为城镇户籍。事发前在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驾驶员,原告主张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月,其受伤后至2014年9月共计领取工资16957.6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续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216元/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收到人身伤害,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20×10%)。医疗费:原告因以上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31194.40元,另产生门诊费用480元,与本院查明一致,其中原告自认垫付1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2元/天,原告主张32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其主张护理费8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800元(10×80)。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受伤住院,四川省大竹骨科医院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诊疗证明单证明原告需休养四周,后该院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诊疗证明单证明原告需休养三月,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其在误工期间共计领取工资16957.2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4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鉴定费:鉴定费700元已实际产生,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本院酌情主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2569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肖雪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肖雪平亦未提供其为渝GED3**号车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故原告的损失72569元应由被告肖雪平赔偿。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雪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时文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569元;二、驳回原告李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李时文负担126元,被告肖雪平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