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卫某某、苟某某、冯某乙、冯某甲与陈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某某,苟某某,冯某乙,冯某甲,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00213号申请执行人卫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法定代理人冯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系申请执行人卫某某之子。申请执行人苟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申请执行人冯某乙,女,汉族,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申请执行人冯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本院在执行卫某某、苟某某、冯某乙、冯某甲与陈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474541.4元,并承担执行费70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交纳案款2300元,剩余472241.4元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陈某某在金融机构、车辆、工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结合案件实际执行情况,本院予以司法救助3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杨执字第0021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育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