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宫存恩与耿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存恩,耿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宫存恩,工人。委托代理人:严飞(特别授权),济宁高新黄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磊,济宁北铁路运销处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567号。法定代表人:李普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兰(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存恩诉被告耿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宫存恩于2014年12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效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存恩及委托代理人严飞,被告耿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存恩诉称,2014年8月21日17时20分,被告耿磊驾驶鲁H×××××号轿车沿327国道行驶至顺大二手车门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行过路的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耿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各项损失共计26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垫付1000元医药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停车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398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耿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愿依法赔偿。被告已垫付费用2795元,应予扣减,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及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投保单、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确认本案构成保险事故,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7时20分,被告耿磊驾驶鲁H×××××号轿车沿327国道行驶至顺大二手车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行过路的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腰部外伤、左腓骨头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皮下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双小腿及双足皮肤擦伤、左前臂皮肤擦伤、头部外伤脑震荡,住院3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298元,其中被告支付2795元,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需休息4.5月;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关节镜手术约需费用捌仟元;山东省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宫存恩目前如行左膝关节镜,手术费约人民币捌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定原告电动自行损失60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元。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第20140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支付停车施救费18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与被告耿磊就剔除非医保用药达成协议,被告耿磊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16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案、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价格评估评定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单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耿磊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该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耿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8298元,有××案、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结合其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及病情,误工天数酌认为120天,误工费为70×120=8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了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38×60=1900元,住院伙食标补助费确认为30×38=114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与被告耿磊协议约定被告耿磊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1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电动自行损失608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180元,由评估报告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耿磊承担(1300+60)×80%=1088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795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营养费,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说明,对左膝关节镜治疗费用,即未实际发生,也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如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宫存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66元(含被告耿磊已支付的2795元);二、被告耿磊赔偿原告宫存恩、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274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汇入中信银行济宁开发区支行,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73×××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耿磊负担192元,由原告宫存恩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作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