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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恒芮房产经纪事务所与沈伟忠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芮房产经纪事务所,沈伟忠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上海恒芮房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陈小兵。被告沈伟忠。原告上海恒芮房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沈伟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兵、被告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其居间,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就本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又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按约被告应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款,但被告拒绝支付该房款,并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其作为中介方已居间成功,应有权向被告收取服务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佣金确认书向其支付中介服务费28,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告辩称:首先,因涉案房屋的卖方系美籍华人,买卖房屋需要办理公证,但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并未说明公证事宜,导致在此后办理公证手续的过程中,上下家之间因公证费由谁负担的问题产生争议。其次,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相邻纠纷等问题,均是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通过自行询问才得知的。综上,只同意支付原告佣金1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被告确认其在购买涉案房屋的交易中应付佣金金额为28,000元,于签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次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及案外人(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案外人购买涉案房屋,购买总价款为196万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各自向丙方支付房屋成交总价1%的佣金,因房产交易过户需要,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次日起25个工作日内到丙方指定地点按本协议约定条件补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支付时间为双方签署买卖合同当日。该协议第二条中“其他要求”的第4点“其他”处用手写字体填有“此价格为甲方净到手价格(甲方承诺此房为满五年唯一),故在此房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若此房不满五年或不唯一,中间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自己承担”。另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空白处填写文字与铅印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发生冲突的,以填写文字为准。该协议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佣金,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自认购买房屋的上下家各1%的中介费都由其负担。审理中,原告称:其对涉案的委托书及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公证会导致房屋买卖交易存在障碍是明知的,但其已事先向被告进行了告知,只是对告知一事无书面依据。而且,虽然买卖双方之间对于因办理公证所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无明确约定,但经过原告沟通,卖家最终愿意承担公证费用了,只是被告又以房屋漏水为由不愿意购买了。对于卖家同意承担公证费用一事,原告称系电话沟通,亦无书面依据。对于原告的上述说法,被告不认可,其称原告工作人员曾在电话中要求其承担公证费用。审理中,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被告称,一是因为公证费的承担问题产生争议,二是因为涉案房屋存在漏水。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委托人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但一则,与被告相比,原告作为专门通过提供有偿居间服务的市场主体,应当具有更高、更专业的注意义务,其明知涉案房屋存在涉外因素,相关的交易过程需要办理公证事宜,但却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进行了充分告知,甚至在签订了网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仍出现因公证问题使交易受阻的情事,故原告所提供的居间服务明显存在瑕疵。二则,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斡旋交涉、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包括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验收、水电煤费用结算等后续服务。中介公司在完成全部居间服务内容后,收取全额佣金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而本案中原告显然不具备收取全额佣金的条件。故结合本案情形,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芮房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佣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上海恒芮房产经纪事务所负担125.50元(已付),由被告沈伟忠负担1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梅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