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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明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下午13时许至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明在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衡龙桥村金星宾馆楼上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聂某、郑某、黄某辉、岳某、彭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聂某、郑某、岳某、殷某才、彭某、黄某辉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尿检报告,聂某、郑某、岳某、殷某才、彭某、黄某辉、张某明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明被抓获的材料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爱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