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行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行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行行,农民。2010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2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行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辛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行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李行行驾驶摩托车窜至衡水市经济开发区麻森乡晓晨通讯手机店(系韩某甲所有),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十字改锥撬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店内手机18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850元。案发后,追回手机16部(价值人民币399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孟某、刘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行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行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考虑到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行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行行退还被害人韩晓晨人民币八百六十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韩振栋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昊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