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李某甲,高某,孙某,关某,隋某,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江苏XX公司总经理。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2006年11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78年8月8日生,满族,农民。1999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1999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加格达奇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关某,绰号:二肥,男,1986年6月4日生,满族,无业。2013年12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隋某,男,1986年6月5日生,汉族,无业,XX超市职员。2014年1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七百元。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甘某,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系陈某驾驶员。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秋明,江苏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李某甲、高某、孙某、关某、隋某、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以被告人陈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某、李某甲、高某、孙某、关某、隋某,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吴某曾合作投资,因被害人吴某欠被告人陈某款,引发经济纠纷。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甘某发现被害人吴某住宿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大酒店,为索要欠款,被告人陈某通过他人纠集被告人徐某、李某甲、高某、孙某、关某、隋某于翌日凌晨1时许至被害人吴某住宿的上述酒店6032房间,在被告人陈某指使下,上述被告人将被害人吴某及其驾驶员张某控制在该房间内,并强行要求对方交出手机及车辆钥匙,逼迫被害人吴某归还欠款未果后,被告人徐某、李某甲、高某、关某对被害人吴某头部、胸部拳打脚踢,被告人甘某对张某脸部打一巴掌,致被害人吴某右耳鼓膜穿孔,左胸部肋骨骨折2处以上。当日4时许,被害人吴某被公安民警现场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右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微伤,左胸部肋骨骨折2处以上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李某甲、高某、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同年11月6日,被告人孙某、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甘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关某被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代表各被告人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各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万元,已当庭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吴某、张某各自关于陈某等人为索要欠款强行将其扣留酒店房间,并被上述人员殴打受伤的陈述。2、证人邢某、麻某、李某乙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归案经过说明。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吴某的还款协议书、受伤就医病历、检查报告、赔偿协议及收条等材料。6、被告人徐某、高某、孙某、关某、隋某前科犯罪或违法被处罚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7、被告人陈某、徐某、李某甲、高某、孙某、关某、隋某、甘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2、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3、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4、被告人陈某属初犯、偶犯。综上,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李某甲、高某、孙某、关某、隋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甘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告人甘某系陈某驾驶员,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综上,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李某甲、高某、孙某、关某、隋某、甘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徐某、李某甲、高某、孙某、关某、隋某、甘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孙某、关某、隋某曾因犯罪或违法被判刑或行政处罚,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隋某、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徐某、李某甲、高某、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述八被告人因追索欠款引发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李某甲、高某、孙某、关某、隋某、甘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坦白,故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被告人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被告人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被告人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梅珍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