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诉被告王建华、王海琼、四川米兰香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王建华,王海琼,四川米兰香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负责人翁仲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庆(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华。被告王海琼。被告四川米兰香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琼。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诉被告王建华、王海琼、四川米兰香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王海琼、四川米兰香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华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付息,每月应还本息总额人民币50,080.00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人民币2,250.00元。被告王海琼、四川米兰香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签署合同为被告王建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建华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但被告王建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9,236.4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全部借款归还完为止(现暂从违约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5,938.32元,逾期罚息为人民币72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王海琼、四川米兰香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贷款合同》原件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率等,被告王海琼、四川米兰香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证据2、提款确认书原件1页、放款凭证原件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建华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华、王海琼、四川米兰香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建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实际起点时间从原告转账之日起计算,截止时间相应顺延。被告王建华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共分12期还款,每期应还本息总额为人民币48,090.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王建华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按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被告王海琼、四川米兰香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签署《贷款合同》为被告王建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2014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华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但被告王建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9,236.4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9,963.6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华、王海琼、四川米兰香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被告王建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华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王建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庭审已查明,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9,236.4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9,963.60元,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王建华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按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该约定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9,236.40元及该款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为人民币9,963.60元,逾期罚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海琼、四川米兰香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签署《贷款合同》,为被告王建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琼、四川米兰香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9,236.40元及该款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为人民币9,963.60元,逾期罚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海琼、四川米兰香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664元,原告承担664元,被告王建华、王海琼、四川米兰香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王建华、王海琼、四川米兰香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缴,被告王建华、王海琼、四川米兰香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永奇代理审判员 黄 林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