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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光雨,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53省道由当阳市两河镇往草埠湖镇方向行驶,行至253省道3公里路段时,与在前方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贺作英(女,82周岁)相撞,造成贺作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7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作英因颅脑外伤后脑机能障碍死亡。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孙某即在现场委托他人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孙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8800元的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孙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关于孙某的到案经过,“110”报警受理单,公(当)检(尸体)字(2014)14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当公交认字(2014)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关于孙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记录的证明,孙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张某、石某、唐某、易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事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恩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