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刘紫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刘紫悦,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亮,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紫悦。法定代理人刘灯。委托代理人岳双双,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五弟。委托代理人江红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08时31分许,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登记在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名下的沪BD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锦秋路、真陈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紫悦之母任雪利(后座乘坐刘紫悦)发生碰撞,致刘紫悦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刘紫悦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治疗(其中2014年6月10日至9月5日共住院治疗86.5天),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5,852.0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030.7元)。因刘紫悦、中原公司、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刘紫悦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医疗费损失165,852.02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由中原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7月4日,刘紫悦的父亲刘灯与涉事驾驶员吴某某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如果交警认定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刘紫悦向法院起诉后所有的民事赔偿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吴某某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案外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刘紫悦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由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强制保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与限额部分,中原公司自认吴某某系中原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刘紫悦对此也表示认可,故依法由中原公司负担。关于刘紫悦诉请的医疗费,依据发票及刘紫悦的住院天数,原审法院确认165,551.32元(其中医疗费163,821.32元,住院伙食费依据每天20元计算86.5天共1,7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刘紫悦医疗费1万元,保险公司预付的9,500元予以抵扣,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5,551.3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刘紫悦医疗费1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预付的9,500元,保险公司还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紫悦50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刘紫悦医疗费155,551.3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保外用药的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已尽如实告知说明的义务,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涉案所有医保外用药费用,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紫悦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其而言,用药首先考虑的是病情,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要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原公司辩称:该公司未注意过非医保费用不承担的条款。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但保险公司的该条款应视为免责条款,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条款对中原公司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保险公司要求不支付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