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正邦集团有限公司与陈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邦集团有限公司,陈艳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739号原告:正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印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冬江,江西正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晖,江西正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红,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正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诉被告陈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冬江、张春晖,被告陈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邦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因需向湖北正邦饲料有限公司(拟定名,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出资,请求原告向其出借70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7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10%,每年1月1日前结算上一年度产生的利息,被告应用其在湖北正邦饲料有限公司的现金分红、工资收入及其它收入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且不仅限于上述资金。被告发现有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的情况时,应及时通知原告,并应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否则原告有权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和使借款免受损失的防范措施。被告还款资金来源有重大变化的,原告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收回借款。后经工商部门核准,原拟定的“湖北正邦饲料有限公司”定名为“湖北两江正邦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70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每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同时,原告了解到被告出资成立的两江公司累计发生经营亏损1000多万元。鉴于被告的还款资金来源发生巨大变化,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793150.688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要求判决至全部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艳红辩称:1、借款期限是三年,合同没有到期;2、原告诉称两江公司亏损1000多万元,还款来源发生重大变化,证据不足;3、请求撤销财产保全裁定;4、两江公司在正常经营,还款来源不应随意变更,请求对两江公司进行清算,以了结借款事宜。在诉讼中,原告正邦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且原告已经汇款700万元给被告。证据三: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四张,证明: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以及原告提起诉讼后,转移了其名下位于湖北省东西湖区的四套房产,且成交价低于评估价格,存在故意逃避债务之嫌。被告陈艳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逃避债务,房子是用于抵偿欠别人的债。在诉讼中,被告陈艳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企业信息查询报告四张,证明:被告是两江公司的股东,借款已经投入该公司。原告正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可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陈艳红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报告,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原告正邦公司与被告陈艳红及其配偶王和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CYH20120131),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700万元,用于被告向两江公司出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汇款之日起算),年利率为10%,借款本金的归还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本合同项下利息按年结算,每年1月1日前结算上一年度产生的利息。被告还款资金来源为其在两江公司中的现金分红、工资收入及其它收入,并且不限于上述资金。被告保证按本合同被告还款资金来源有重大变化的,原告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收回借款。被告发现有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的情况时,应及时通知原告,并应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否则,原告有权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和使借款免受损失的防范措施。同日,被告陈艳红及其配偶王和贤向原告正邦公司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CYH20120131号的借款合同,今借到正邦公司人民币700万元整,其还款方式、利息结算等事项详见该《借款合同》。2012年2月24日,原告正邦公司分别向被告陈艳红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500万元,合计700万元。同年3月6日,两江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被告陈艳红系该公司股东,其出资额为1050万元,出资比例35%。被告陈艳红将其向原告正邦公司借的700万元用于两江公司的出资。两江公司自成立起至2014年9月未进行现金分红。被告陈艳红在两江公司2012年的月薪2万元,2013年起月薪2.5万元。被告陈艳红于2013年1月30日转让了其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万科四季花城·西半岛左岛二区F(1-12)栋1单元602室的房产,评估价格48.35万元,成交价50.19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转让了其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19栋1-3层06室的房产,评估价格174.33万元,成交价150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分别转让了其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嘉禾园小区嘉宇苑5栋2单元102室(评估价格59.81万元,成交价46万元)和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万科四季花城·西半岛右岛二区A栋A2单元11层1102室(评估价格76.89万元,成交价47万元)的房产,上述四套房产成交价合计293.1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艳红向原告正邦公司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整,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艳红向原告正邦公司出具的《借据》、《转款凭证》为据,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被告在两江公司2012年的月薪2万元,2013年起月薪2.5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转让了其名下的四套房产(其中三套房产的成交价低于评估价),成交价合计293.19万元。被告未将其在两江公司的工资收入及转让上述房产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且两江公司自成立起至2014年9月未进行现金分红。因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述事实属于被告还款资金来源有重大变化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请求撤销财产保全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对两江公司进行清算,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正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352元,由被告陈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璐审 判 员 胡巧明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