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端鸿与陈新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义,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立光,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倩,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端鸿,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陈新义因与被上诉人张端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72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向该院提交合作协议、神华建安公司收款收据及企业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合同主体是内蒙古龙湟矿业有限公司并非陈新义,陈新义是代表公司履职,双方出资的投资款是交给神华建安公司而非陈新义占有。内蒙古龙湟矿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合同履行地“石拐区”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辖区,本案不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具有管辖权。经当事人质证,该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是被告陈新义,原告主张被告陈新义履行承诺书的内容,而不是履行合作协议。承诺书是被告陈新义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下方签署的是陈新义名字及其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因此可以认定该承诺书是被告陈新义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被告陈新义住在福清,故可以认定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福清市,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陈新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新义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张端鸿是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的,而一审法院也是以合同纠纷为由立案审理的。根据被上诉人张端鸿提交的合同纠纷依据:《石拐区毛忽太火区灭火及地质灾害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合同主体与被上诉人张端鸿相对方内蒙古龙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该合同履行地“石拐区”是属于内蒙古包头市辖区。因此,本案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都不具有管辖权。2.根据被上诉人张端鸿提交的证据顺序“合作协议”、“收条”、“承诺书”,其中“合作协议”为本案合同纠纷的证据,而“收条”、“承诺书”是履行该“合作协议”的证据。且其在起诉状中亦称上诉人是内蒙古龙湟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上诉人陈新义在“收条”、“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与在“合作协议”上的签字的行为,都是代表该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相对方,内蒙古龙湟矿业有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端鸿答辩称:原告张端鸿起诉的是被告陈新义个人,并没有起诉内蒙古龙湟矿业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陈新义履行承诺书的内容。承诺书是被告陈新义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下方签署的是陈新义名字及其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因此,该承诺书是被告陈新义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被告陈新义住在福清,故被告所在地在福建省福清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3条之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其系因主张原审被告陈新义根据讼争的《承诺书》的约定,偿还投资款、支付违约金而提起诉讼,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陈新义的住所地为福建省福清市,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故原审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法院提起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被告实际应为内蒙古龙湟矿业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不能以原审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而取得案件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处的“被告”应当根据原告起诉时的诉讼主张确定。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与原审原告起诉的意思表示和诉讼主张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其在《承诺书》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属于案件实体审理和判断的范畴,亦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陈新义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卢椰枫代理审判员高晓嵘代理审判员谌超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高巧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福建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