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xx诉陈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王xx,女被告陈xx,男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即长子陈x盛,今年16岁,次子陈x镁,今年8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而且在性格上存在很大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在近年来,被告沉迷于打牌赌博,并长期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原告对其不轨行为进行指责时却遭受被告的殴打,致使原告遍体鳞伤,对其望而生畏。因此,导致原、被告的感情从原来的平淡逐步走向破裂,乃至死亡。如今,原、被告长期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形同陌路人,感情冷若冰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在外嫖宿,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而且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疾苦,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xx辩称:不想离婚,如果要离,需要原告补偿费用,并由原告带小儿子陈x镁,但原告王xx不同意,所以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8年7月订婚,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1999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生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取名陈x盛,现年16岁,小儿子取名陈x镁,现年8岁。2014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后已生育两个小孩,均还未成年,现仅由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六个月,且庭审被告也电话表达不愿离婚的意愿,可见双方还具有一定的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两个未成年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xx提出与被告陈xx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