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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朝辉与董涛、于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辉,董涛,于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781号原告张朝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职工。被告于朝霞,居民。与被告董涛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朝辉与被告董涛、于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辉委托代理人王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涛、于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辉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董涛、于朝霞因家中有事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董涛、于朝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涛、于朝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董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借条及收到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均为7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3月初以购房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父亲同学赵芳新借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62×××79),并于2014年3月18日在该账户中取款30000元,3月25日取款10010元,3月27日取款35000元,共计75010元,并于2014年4月2日将其中的7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董涛,被告董涛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经本院向案外人赵芳新核实,赵芳新证实原告的陈述属实。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还过款,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对赵芳新的询问笔录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银行取款明细、本院对案外人赵芳新的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能够证实被告董涛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董涛的事实,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被告董涛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董涛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涛、于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朝辉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董涛、于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