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学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在苍南县灵溪镇实施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窜至灵溪镇商业城影业网吧楼下空地,盗走被害人吴某甲停放于此的黑色飞利浦电动车一辆(无法鉴定),后将该车卖于杨昌办(另案处理)。2.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黄**窜至灵溪镇河滨路与公园路路口一带,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吉圣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于胡国卿(已被行政处罚)。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黄**窜至灵溪镇灵堡路影业网吧前,盗走被害人洪某停放于此的银灰色鸿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人民币399元),后将该车卖于杨昌办。4.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黄**窜至灵溪镇天天乐网吧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于胡奇策(已被行政处罚),之后胡奇策又将该车卖于胡钦佩(已被行政处罚)。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5.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黄**窜至灵溪镇对务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前,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奔宝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元),后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于谢某。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6.2015年1月5日晚,被告人黄**窜至灵溪镇影业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乙停放于此的黑色新本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5元)。现该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7.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窜至灵溪镇世纪龙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的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洪某、胡某、杨某、林某、吴某乙、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T”字型工具2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黄**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99元和黑色飞利浦牌电动车一辆,分别返还被害人洪东楼人民币399元,返还被害人吴均会黑色飞利浦牌电动车一辆。四、追缴被告人黄**违法所得人民币8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和退赔款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