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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左元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元杏,顾明,汪飞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67-1号申请执行人左元杏。被执行人顾明(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石磊石材经营部业主)。被执行人汪飞燕。左元杏与顾明、汪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吴木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顾明、汪飞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左元杏借款本息36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6元,由顾明、汪飞燕共同负担。左元杏以顾明、汪飞燕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63566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5353元。本院受理后,即向两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其履行,但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顾明、汪飞燕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顾明、汪飞燕确认结欠左元杏欠款本息、诉讼费共计363566元,由顾明、汪飞燕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83566元;如顾明、汪飞燕任一期未按约履行,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费5353元,由顾明、汪飞燕负担。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左元杏对被执行人顾明、汪飞燕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俩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俩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俩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木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顾明、汪飞燕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并发现俩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兮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