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彭某某,女,1981年6月22日生。被告左某某,男,1970年1月22日生。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14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3日生一子左德宏。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从2012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左德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同时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左雪萍户籍证明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左雪萍是原告与前男友所生子女。证据二、(2013)常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证据三、申请证人费红超、邓艳红出庭所作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左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14日双方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3日生一子左德宏。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12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激烈冲突,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4年12月15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与前男友于2004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左雪萍,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原告在常宁一家餐厅打工,月收入约12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及左雪萍户籍证明资料、(2013)常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和证人费红超、邓艳红出庭所作的证言为凭,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子,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发生吵打,自2012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足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子左德宏一直由被告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恐不利于成长,且原告与他人已育有一女,故婚生子左德宏判由被告抚养较为恰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为原告每月打工收入约1200元,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应承担小孩左德宏的抚育费用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双方婚生子左德宏由被告左某某抚养,原告彭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承担小孩左德宏的抚育费用300元直至小孩左德宏年满18周岁止,其它抚养费用由被告左某某自行承担。原告彭某某有探望小孩左德宏的权利,被告左某某有协助其探望小孩左德宏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江审 判 员 白伟军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