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尤国昌、尤慧美等与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国昌,尤慧美,刘金山,王启荣,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580号原告尤国昌,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受害人刘小田的丈夫。原告尤慧美,女,200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理人尤国昌,尤慧美的父亲。原告刘金山,男,1940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王启荣,女,1943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黄河路桥北207国道西。法定代表人于全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卫,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纱厂南路**号凯悦上午大厦*楼。代表人王本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应玲、卢钱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尤国昌、尤慧美、刘金山、王启荣与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尤国昌到庭,原告尤慧美、刘金山、王启荣均未到庭,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星到庭。被告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玲、卢钱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国昌、尤慧美、刘金山、王启荣诉称,2014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王建渠驾驶豫C×××××号重型罐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任店镇任瓦路口北9.2米处,与停靠在道路东侧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三义及乘坐人尤慧美受伤,另一乘坐人刘小田死亡,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号重型罐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业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尤慧美受伤的各项损失及因刘小田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89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我们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当中遭受的痛苦表示同情和歉意。2、我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4、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23万元人民币,请法庭在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同时将该23万元返还给我公司。5、诉讼费、鉴定费,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根据相关条款的规定,医药费应当按照医保范围扣除非医保用药。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申请的赔偿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王建渠驾驶豫C×××××号重型罐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任店镇任瓦路口北9.2米处,与停靠在道路东侧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三义及乘坐人尤慧美受伤,另一乘坐人刘小田死亡,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给原告垫付230000元。王建渠为豫C×××××号重型罐车的司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豫C×××××号重型罐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业务部分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刘小田经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尤慧美受伤经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1、头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颅内出血,右侧额部皮肤裂伤。2、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腹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加强营养;2、右下肢继续支具固定,加强无负重屈伸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线;4、脑外伤定期致脑外复诊。庭审前,原告尤慧美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尤慧美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2、被鉴定人尤慧美后期治疗费约需11000元。3、被鉴定人尤慧美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尤慧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尤慧美的父亲尤国昌,1978年12月20日生。刘小田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尤慧美为母女关系,刘小田的父亲刘金山,1940年9月9日生,母亲王启荣,1943年5月5日生,刘金山、王启荣户籍均为农业户口,刘金山、王启荣一直随刘小田居住和生活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社区,刘金山、王启荣生育子女2人。上述事实,有参加庭审的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王建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准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运输公司为该事故车的车主,王建渠为雇佣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豫C×××××号重型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尤慧美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4033元一项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并不存在被扶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不具有给付抚养费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公正房产协议费3000元一项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房产公证费、保全费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庭审查明,原告请求3000元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公正处公正收费。本院认为,由于该项诉请缺乏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因刘小田死亡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抢救费):949.03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0850.3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有多个被扶养人的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支出,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具体数额为56323.2元。死者的父母亲户口显示均为农村户口,相关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尤慧美、刘金山、王启荣的各自抚养年限分别是8年、6年、9年。刘金山、王启荣户籍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是,刘金山、王启荣随其女儿刘小田居住和生活在驻马店市多年,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刘金山、王启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认尤慧美的生活费为49229.59元,刘金山的生活费为36922.19元,王启荣的生活费为55383.29元,以上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41535.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合计629364.07元;3、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方因车祸给其生活带来的痛苦和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5、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及误工费合计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及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赔偿。”原告诉称“交通费、误工费请求数额合理,死者的事宜处理需要支出一定费用并且产生误工,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损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及误工费合计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000元;6、车辆保全费:2020元;以上因刘小田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716735.1元。二、尤慧美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149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实际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1080元;3、营养费:54天×10元/天=540元;4、后续治疗费:1100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80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78元/每天。”,原告认可。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的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8元×54天×2人)+36天×78元=11232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1%=53661.19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方因车祸给其生活带来的痛苦和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8、交通费:酌定900元;9、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尤慧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8708.88元。由于本次事故中造成另一受害人刘三义受伤已另案处理,本院依据刘三义、尤慧美的损失以及刘小田死亡损失确定刘三义、尤慧美及刘小田死亡损失的赔偿权利人交强险赔偿限额比例为11%、14%和75%,各赔偿权利人可以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部分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小田死亡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医疗费用949.03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82500元,以上共计83449.0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伤残赔偿费用631266.0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慧美医疗费用7950.97元(刘小田与尤慧美为母女关系,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比例不再区分),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慧美15400元,以上共计23350.9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46164.72元,伤残赔偿费用57393.1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综上,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83449.03元+23350.97元=106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四原告631266.07元+46164.72元+57393.19元=734823.98元,共计841623.98元;2、伤残鉴定费1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尤国昌、尤慧美、刘金山、王启荣各项损失共计841623.98元;二、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尤国昌、尤慧美、刘金山、王启荣损失3820元,折抵垫付给原告的230000元,原告尤国昌、尤慧美、刘金山、王启荣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226180元;三、驳回原告尤国昌、尤慧美、刘金山、王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明星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宋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