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减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安有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有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276号罪犯安有志,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西刑一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有志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无上诉,抗诉。本院经复核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陕刑一复字第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陕刑执字第446号刑事裁定,将安有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提出罪犯安有志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监狱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获得积极24个(其中单项奖励积极1个)。建议对安有志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汉中监狱报请罪犯安有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另查明,罪犯安有志于1987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本院认为,罪犯安有志确有悔改表现。因其所犯系罪行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又系数罪并罚,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故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安有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34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