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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迪雅服饰有限公司与杨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迪雅服饰有限公司,杨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金华市迪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始丰路399号之1号厂房第三层。法定代表人:MOHAMMEDABDULHUSSEINHASANAL-OBAIDI,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小翠,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红,公司员工。被告:杨秀。委托代理人:钱来善,王笑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市迪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雅公司)为与被告杨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小翠和朱慧红,被告杨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雅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入职填写了报名表,报名表后附有劳动合同,入职后一个月内双方签订了详细的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合同由于企业被盗而遗失,派出所证明可证实),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入职后,多次旷工、迟到、早退等,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临时提出离职,理由为回家,双方经协商互不追究,被告确认已结清所有的工资和报酬,原告同意被告马上离职,不追究被告多次旷工等责任。但是,被告在其主动离职后,又提起劳动仲裁,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有违生活常理。2015年3月2日,原告收到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990元,原告不服以上裁决内容,现诉请法院判令:撤销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7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杨秀的所有请求。被告杨秀答辩称: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因被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性,被告经常加班,也未能享受年休假等待遇。被告系计件工,工资数额按工作量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当依照被告的实际收入,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入职后,未曾出现旷工、迟到、早退等现象,且月工资收入在4554元左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并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合同、派出所证明、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名册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单位被盗,部分资料及劳动合同无法找回;社会保险名册证明了原告于2013年8月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被告主动离职,被告工资为2170元;3.工资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2013年8月工资单复印件15份,证明被告基本工资为2170元;4.员工离职(申请)巡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动离职,离职时已结清所有的工资和报酬,所有费用已结清,其他事项互不追究;5.员工信息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签字确认该事实;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仲裁;7.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参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参加过工会的医疗互助;8.邮件复印件2份,证明因被告工作过错,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9.考勤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考勤情况。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集体合同、派出所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名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是2170元。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认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2170元。对证据4,巡回单上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因为被告本人只会写名字,当时原告给的材料是空白的,而原告给巡回单时也未写明所有费用已结清等注意事项,因此对其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对证据5,员工信息登记表的证明填写被告的名字,是由被告自己所写,而该份信息表的背面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由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没有讲过是工会的医疗互助,只是告诉被告是大病保险50元。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6,被告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3、5,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能够证明被告2013年9月-2014年5月标准工资为2170元/月,2014年6-7月标准工资为2230元/月,对其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对证据4,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7-9,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原告企业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3.原告社会保险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于2013年8月进入原告处工作;4.工资单、银行明细复印件5页,证明被告工资数额及存在加班的事实;5.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6.杨秀考勤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考勤记录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在仲裁中的证明目的,且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及银行明细清单,更进一步明确该考勤记录系被告伪造;7.银行明细、工资表、工资条复印件23张,证明原告员工的工资构成均为基本工资加超产奖励加补贴加全勤等,与被告所提供的工资条上的工资构成一致;8.吴银花、崔松英、陈艳玲证人证言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被告月工资4554.755元及工资构成。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应以原告的银行明细为准。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及银行明细来看,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数字不相符,提供的工资单无原告签字盖章确认,系被告伪造,不能证明加班存在的事实。对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称庭审笔录证明加班存在,但是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加班存在。因此庭审笔录是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情况。对证据6,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被告称系原告单方制作有异议,该考勤记录是根据被告本人上下班打卡的情况,从系统里打印出来的,并不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该考勤记录也证实了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与仲裁裁决书相互印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条与银行明细实际发放数额不一致。对工资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对工资表,用途是购房并不做他用,该工资表不能作为证据所用。吴银花、崔松英与被告系不同岗位、不同车间,从常理来看工资是按照工作的年限,工作的情况具体发放,被告不能以他人的工资表来证明其工资构成。吴银花、崔松英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如法院支持加班费,不排除吴银花、崔松英也申请仲裁,申请加班费,在开庭前,被告来原告公司大闹,崔松英也是一并陪同。银行明细以原告具体发放为准,无单位印章。对证据8有异议,三位证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与被告是同事,且均与原告极有可能存在一定的纠纷,因为三位证人均称劳动合同未签订,不排除法院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后,三位证人将以本案的判决书作为依据,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其次,关于每月公司一半打卡,一半现金,吴银花的证言,明确了工资表上数额全部正确,与其银行明细也相一致,并不存在一半打卡,一半现金发放,包括另外两位证人证言也一样。关于工资构成,被告与三位证人均系不同岗位,不同车间,工作年限不同,工资构成并不相同,崔松英的证言明确了即使岗位相同,工资也不一样。关于休息日的问题,崔松英、陈艳玲的证言明确了休息是星期天,法定节假日休息。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对证据1-3,原告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7,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其工资数额,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能够证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及构成,对其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敲扣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9月间,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同年10月17日在《员工离职(申请)巡回单》签字确认已结清所有工资报酬,从即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正式离职。同年10月21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名。同年10月16日,被告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2013年9月-2014年5月标准工资为2170元/月,2014年6-7月标准工资为223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计算标准为2013年9月-2014年5月按2170元/月计算9个月,2014年6-7月按2230元/月计算2个月。原告称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且原告已在《员工离职(申请)巡回单》签字确认已结清所有工资报酬,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因社保而产生的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华市迪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杨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990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迪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慧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