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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茄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于希增与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茄民初字第80号原告于希增(曾用名于喜增),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2309041967********,系东风村村民,现住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风街道十二委*组。委托代理人吕金光,男,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振刚,男,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任传玲,女,七台河市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福,男,汉族,1953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2309041953********,无职业,现住山东省威海市荣城市石岛凤凰湖小区D区***号****室。原告于希增诉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东风村村民,2003年3月与同村的村民王福分别承包了东风村的退耕还林土地,并于当年栽植杨树成活率100%,生长健壮,现已成材。2012年3月15日,原告从第三人处转包了60亩林地,并支付30万元的承包费,签订了转包合同,约定如国家占地,地上附着物及各种安置补均归原告所有。原告拥有承包连片林地135亩,2012年5月初,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征收了原告承包林地42789平方米,并给付村里安置补助费2845468.50元,由于原告放弃统一安置,故被告应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不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一次性支付安置补助费2845468.50元;2.赔偿利息15万元(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承包林地的合同应予以撤销,变更或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法,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案亦不应由法院管辖,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第一次庭审未参加,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退耕还林合同书三份,证明2003年3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约定原告在村里承包退耕林75亩,年限30年。被告与王福在2003年3月8日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王福在村里承包退耕林60亩,承包期限30年。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月1日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书,再次明确了原告在村里承包退耕还林面积75亩,原告所承包的退耕还林面积、期限表明该承包地地面青苗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被告质证:对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对另一份合同中被告的公章没有异议,王福承包合同签字因其没有出庭,无法确认是否为王福本人书写,不认可。对2003年3月18日的合同原告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合同违背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要内容及条款不完备,应予变更或撤销。该合同的期限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不符,这两份矛盾的合同不能作为有效合同使用。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所表达的意愿来看,此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其权利义务不是法定的,格式也不是二轮土地家庭承包的法定格式。家庭承包方式只能是在籍的村集体成员,而其他方式的承包可以是在籍村民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而其他承包方式必须是村级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机动地,也包括本案的超坡地,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案原告的合同应该是其他方式承包,法律规定只有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依法具有安置补偿请求权,其他方式没有法定的请求权,故原告起诉证据不足。2012年1月1日的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承包合同应当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而不是到镇农经站备案。该合同条款中没有废止或终止2003年3月18日的合同,两个合同期限不符,效力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合同严重显失公平,侵犯了集体的利益,依法应是无效合同。从内容上看符合其他方式承包合同的特征,原告依法不具备法定的征地安置补偿求偿权。该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没有规定征地补偿费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诉求无依据。2003年3月8日的合同的当事人是王福和被告,王福既不是本案的原告也不是被告,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2012年3月15日转包林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土地流转的方式合法取得了王福与被告签订承包的60亩林地的事实,合同书明确了原告依法享有王福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约定如国家占地地上附着物及各种安置补偿均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合同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严重侵犯了集体利益,是无效合同,原告与王福签订的是转包合同,证明王福与被告的承包关系没有变,王福就其承包的60亩土地有请求权。从合同第四条看是转让合同,原告也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与王福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证据四、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七台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公告,证明原告诉求中补偿的标准是每平方米95.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所体现的是征地的计价规定和依据,与原告获得安置补助费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据五、黑政发[2011]51号文件,证明其诉求符合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按照此规定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每平方米95.00元的70%的补偿费用。被告质证:对文件无异议,该文件规定的是家庭承包方式补偿的规定,不是本案以其他方式承包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证据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证明七台河市晟斯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七台河市林业局申请征用林地的请示,征用被告集体林地4.46公顷,得到行政许可同意,该地是本案原告合法取得承包权的林地,原告应享有分配获得补偿的权利,该土地包含了原告承包的林地42789平方米。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没有证明证据合法的出处,该证据只体现晟斯凯特公司征用了被告4.46公顷土地,无法体现原告所说的这4.46公顷土地中是否有原告土地及有多少的问题。该证据无论有效无效、是真是假都与被告是否承担安置补没有关系。第三人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对原告所举的六组证据未质证。证据七、农户退耕还林手册三本,证明七台河市林业局、市纪委、市粮食局、市财政局依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依法确权了原告的承包林地的面积及年限。被告质证:对原告的两本退耕还林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手册上第四页第五项,体现该手册是原告当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补助粮、款,并不是要求土地补偿的法定依据,手册第一页第四项明确规定,谁造林谁管理,谁受益,根据当年的政策,也是承包人承包林地被征用后林木补偿归其所有,该手册没有规定林木所有的土地补偿归其所有,当年下发手册时的政策证明本案原告无权请求安置费分割。第三人王福的手册体现了承包人系第三人不是原告,原告无权依该手册享有任何权利,包括土地安置的求偿权,如果转让行为是合法的话,按照法定程序,第三人的手册应依法变更为原告,所以转包行为无效。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土地台账,证明原告在东风村有家庭联产承包的责任田6942平方米,13口人的,原告的家庭承包田至今仍在耕种没有被征用。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二轮土地的承包地承包人口为3人2.4亩,至今没有被征用,位置在电厂自建路北侧,与新富村交界。证据二、被告土地明细一份,证明东风村发包给原告的退耕还林地是二轮土地承包口粮田以外的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原告通过协商承包的退耕还林土地性质是村集体所有不是原告个人所有,依法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应归村集体所有、管理和支配。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退耕还林的土地,原告承包了75亩,王福承包了60亩,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问题。证据三、2013年4月1日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当时征用土地是按照该方案执行的,黑政发[2011]51号文件是测算依据不是执行依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充分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权利。第三人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对被告所举的三组证据未质证。证据四、财务往来票据四页,证明原告诉求的42789平方米的土地补偿费用4064955.00元是由征地单位通过市国土资源局转账到村,项目是东风村土地补偿费。原告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第三人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原告于希增与被告茄子河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退耕还林合同;2003年3月8日,第三人王福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退耕还林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根据上级退耕还林文件精神,经东风村党支部村委会并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研究,为了保证我村退耕还林落到实处,保质保量,甲(东风村)乙(原告、第三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1.乙方必须完成甲方退耕还林任务75亩(原告)、60亩(第三人),并保证上级要求树的成活率。2.乙方承包甲方退耕还林土地期限为30年(即2003年3月18日至2033年3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三人均办理了农户退耕还林手册,手册中登记了退耕还林的亩数及年限等信息。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针对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续签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按约定必须保证苗木的成活率,积极配合并随时接受林业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乙方承包面积为75亩;乙方每亩林地每年上缴村委会承包费10.00元;承包期内如出现国家政策性调整征占,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地面青苗和附属物归乙方所有,未尽事宜按当时的相关政策和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乙方承包期2003年4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止。原告及第三人承包被告135亩退耕还林地是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时不适宜作为家庭承包田承包的超坡地,该种土地东风村有466亩,分别承包给了11个村民。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转包林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乙方(第三人)把承包东风村南岗的60亩林地转包给甲方(原告)经营,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到2033年3月18日;转包费30万元,本合同签订3日起一次性结清,逾期按30%的月利付息,逾期三个月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已付的转包费不予退回;如国家占地,地上附着物及各种安置补均归甲方所有。2012年3月22日,七台河晟斯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两份林地征用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征用乙方2003年退耕还林地共25.75苗,共计补偿树及平贝药材款计139.05万元;甲方在2012年6月1日前付清补偿款;协议生效后,地上附属物包括林木及药材归甲方所有。该补偿款原告已收到。2012年3月22日,七台河晟斯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林地征用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征用乙方2003年退耕还林地45亩,共计补偿林木及平贝药材款243万元;甲方在2012年6月1日前付清补偿款;协议生效后地上附属物包括林木及药材归甲方所有。该补款在第三人签字后领取并给付了原告。2013年4月1日七台河晟斯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协议,约定征地42789平方米,征地补偿费用总额为4064955.00元,征地补偿费用在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复征收土地后,支付给被征地单位,该款已由被告收取。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在东风村分得家庭联产承包菜田6942平方米,至今未被征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于希增被征用的承包退耕还耕地所有归属权(即该地是二轮土地承包时是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还是以其他方式承包)。在本案中,原告承包的退耕还林地及从第三人王福处转包过来的退耕还林地均是在2003年3月与被告东风村签订的承包合同,退耕还林的土地是超坡地,没有作为二轮承包土地平均分给村每个人,是与部分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而我国二轮土地承包是在1998年进行,采取的是家庭承包方,家庭承包方式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农户为单位,按照每户家庭的人口、劳动力数量等计算其承包地面积,确保集体经济组织人人有份,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性质的承包方式。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在被告处亦承包了土地,至今仍在经营中。从本案事实来分析,原告所诉被占的林地应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其性质与二轮土地的家庭联产承包方式不同,其所有权仍应为被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占的退耕还林土地的安置补偿费应由被告领取,并依法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方案可进行分配,故原告主张全部的土地安置补偿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希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764.00元由原告于希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刚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雪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