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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徐善进、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徐善进,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118号原告王建军,男,42岁。委托代理人王维高,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善进,男,48岁。被告孙华,女,48岁。原告王建军诉被告徐善进、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善进、孙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徐善进、孙华以搞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并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二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3年2月6日前将借款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在原告无法找到二被告,故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徐善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善进、孙华曾向原告王建军借款5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建军现金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0000,注:到2013年2月6日还款,据:徐善进、孙华,2012年3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徐善进、孙华应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徐善进、孙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善进、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建军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徐善进、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新枝审 判 员  黄爱萍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