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与被告夏某甲、王某某、夏某乙、梁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负责人宋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该行职员。被告夏某甲。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系农民,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吴家窑村*组032。被告夏某乙。被告梁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与被告夏某甲、王某某、夏某乙、梁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庆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夏某甲、王某某、夏某乙、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夏某甲、王某某与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5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每月1日为还款日。夏某乙、梁某某、吴某某、苏某某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联保协议。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夏某甲、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3月24日,欠本金11369.19元、利息217.77元、罚息1717.75元,总计欠款13304.38元。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催收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某甲、王某某偿还原告欠款13304.38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保证人夏某乙、梁某某、吴某某、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夏某甲辩称:这笔借款实际是我们的亲属夏德骥用了。当时说是让我们给夏德骥贷款担保,而且前期的钱都是夏德骥还的。被告王某某辩称:意见同夏某甲一致。被告夏某乙辩称:意见同夏某甲一致。被告梁某某辩称:意见同夏某甲一致被告吴某某、苏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夏某甲、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贷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每月1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夏某乙、梁某某、吴某某、苏某某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联保协议。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夏某甲、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3月24日,共欠本金11369.19元、利息217.77元、罚息1717.75元,总计欠款13304.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夏某甲、王某某、夏某乙、梁某某的陈述,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联保协议一份、手工借据一份、放款单一份、六被告身份证明一组,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3304.38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甲、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3304.38元(上述款额截至2015年3月24日止);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某乙、梁某某、吴某某、苏某某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某甲、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夏某甲、王某某、夏某乙、梁某某、吴某某、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庆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海利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