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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刚、第三人董福春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刘刚,董福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辽阳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艳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艳君,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第三人:董福春,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辽阳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矿业)诉被告刘刚、第三人董福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君,被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鑫矿业诉称:仲裁判决一次性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仲裁请求没有要求一次性解决。被告系原告公司承包人董福春雇佣的采矿作业人员,2013年1月在采矿作业过程中受伤,2014年2月被评定为5级伤残。2014年11月被告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原告收到仲裁机构送达的申请书后,被告并没有提出一次性支付各种待遇。2、仲裁机构裁决一次性解决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5级伤残,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原告认为既然仲裁部门按照劳动关系受理此案,就应当尊重用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在用人单位未明确不给劳动者安排工作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应依职权强制用人单位按照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解除的标准给付相应待遇。二、仲裁机构裁决部分工伤待遇没有事实依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补助,因双方未终止劳动关系不应裁决,停工留薪期12个月被告的工资都是按月发放,并且支付完毕,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部分伤残津贴共计支付了42000元,仲裁再查裁决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撤销裁决,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被告刘刚庭审中辩称:第三人董福春给我18个月的生活费,每月6000元钱,而且我也没得着钱,钱第三人董福春直接给护理我的人了,共计11.4万元,11.4万元是我签字的,就是经我过遍手,但是我没得到钱。第三人董福春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第三人董福春雇佣被告刘刚到原告三鑫矿业工作,工种为凿岩工,月工资600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在上井时井壁脱落,被砸伤,伤后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6天。2013年10月17日被告刘刚被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了工伤,2014年2月26日被告刘刚被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第三人董福春在被告刘刚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8月份每月支付6000元,共计11.4万元。2015年1月21日,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县劳人仲字第[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的主要内容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辽阳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刘刚工伤赔偿款: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912.08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00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五、伤残津贴50400元;六、住院护理费14382元;七、伙食补助费3332元;八、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81026.08元。第三人董福春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三鑫矿业对裁决书不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驳回被告刘刚的申诉请求。另查:辽县劳人仲字第[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前三项赔偿原告三鑫矿业未向被告刘刚支付,第四项至第八项原告三鑫矿业已向被告刘刚支付11.4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均予以承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辽县劳人仲字第[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董福春已向被告刘刚支付赔偿款11.4万元,但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县劳人仲字第[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中未将此款扣除,原告三鑫矿业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扣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1.4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三鑫矿业应赔偿被告刘刚各项工伤赔偿款共计367,026.08元(481,026.08元减已经支付的114,000元)。关于被告刘刚称其没得到11.4万元钱只是过遍手一节,因其已经签字确认收到,对此所辩不予采信。第三人董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阳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刚各项工伤赔偿款共计367,026.08元。二、第三人董福春对赔偿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1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守岩审 判 员  闵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秋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