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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申金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金泉,男,汉族,户籍地韶关市浈江区。2011年6月23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18日被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金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一天傍晚,被告人申金泉与一名叫“老鬼”的男子(在逃)相约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韶关市第一污水处理厂”门前的公路边交易一辆女装二轮摩托车。申金泉在明知“老鬼”所卖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2014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申金泉开着购买的赃车去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建设银行门前时,被公安民警人车并获。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申金泉购买的摩托车是在韶关市仁化县丹霞街道丹霞大道37号祈福苑楼下被盗的车辆,发动机号码为EE074045。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型号为豪爵HJ125T-9型女装二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30元。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申金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发票、证人林家兴、何世毅证言、被害人邵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金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金泉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申金泉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涉案财物已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申金泉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金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