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908号原告袁某某,男,1982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腾,砀山县周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琳,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腾、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0日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一个月就回娘家,从此再也不与原告同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婚前被告接受原告彩礼12万元,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开始感情挺好的,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3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0日在砀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自述:原被告婚前电话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一个月的时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无子女,但被告称在合肥打工时怀过孕,后来流产了。诉讼中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自述其婚前财产有嫁妆一套,包括组合家具一件、被橱一个、被子六床、四件套两套、被单四个、被罩四个、大铁盆一个、暖水瓶两个及其它一些化妆用品;原告认可被告婚前财产有组合家具一件、被橱一个、原告自述的其它财产也有,但是数额不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万元,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媒人郭玉良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张进宝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共计12万元;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证人张进宝的庭审证言,其主要内容为:张进宝与原告是同村人,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过小礼时原告给了被告6万元彩礼,在2013年10月过大礼时原告又给了被告6万元,过小礼原告给被告钱时张进宝不在场,过大礼原告给被告钱时张进宝在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郭玉良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经郭玉良的手,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是六万,且该证明因为有两个证人在上面签字,容易引起相互串供,其证据的效力不能认定;对张进宝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上面的签名不对,张进宝没说明其是否在现场。对张进宝的庭审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民事证据需要有两人以上,张进宝一人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属孤证;张进宝与原告属同村,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给付彩礼的时候,证人并未在场。庭后本院对被告进行了调查,其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庭后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被告现在认为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同意离婚,并自愿放弃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经查现未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3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0日在砀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袁某某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嫁妆一套,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万元,就彩礼数额提交了媒人郭玉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张进宝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了张进宝出庭作证,但郭玉良的证明存在较大的瑕疵,证人张进宝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部分彩礼的支付张进宝并不在现场。为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的具体数额。同时原告提交的砀山县周寨镇周平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因支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情形。综上原被告登记结婚已经达一年之久,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也共同生活了,即使原告婚前给付了原告彩礼,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