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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介广庆,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介广庆与被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初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乙,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11月19日被告在嘉祥工地上干活时,从七米高的架子上摔下,造成被告头部受伤,现在仍然卧床,没有任何意识,完全靠别人照顾其生活,期间原告完全履行了妻子的义务,因被告没有意识,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乙。同年11月19日,被告因故受伤,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马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三、其他别无争执。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协议书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就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取建审判员  张建良审判员  何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