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庆福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庆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0月9日、2007年7月12日、2013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个月、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庆福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庆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庆福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莘塍广场小区A幢楼下的三毛理发店,爬窗进入店内,窃取被害人李某放置在二楼办公室内的银灰色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和人民币1360元,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予以销赃。经估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计人民币2717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颜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被告人陈庆福的供述。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庆福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陈庆福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陈庆福上诉称,已退清赃款,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庆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庆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陈庆福有坦白情节,已返还赃物,已对陈庆福从轻处罚。陈庆福虽有退还赃款的主观意愿,但并无实际行动,其以此为由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