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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济南建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证:26432868-3。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才有、季永凯,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组织机构代码证:79263390-5。法定代表人张毅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振,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原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建设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查才有、季永凯,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自2007年9月19日至今,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51135.41元,质保金9077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仅出具工程清算单,确认上述欠款事实。之后,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58835.41元及利息(以51135.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1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为止;以907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8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系为被告公司施工,但公司账面显示已超支原告工程款1424940.52元,对账单只是财务针对合同价款进行的往来对账,公司财务无结算报告,请原告提供竣工验收、结算报告等资料。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鸿瑞石化PIB项目一期设备材料安装工程。合同总造价为4980000元。2008年6月3日、2011年12月19日,双方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分别增加工程量为780000元、320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将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鸿瑞石化PIB项目二期设备材料安装工程。合同总造价为76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分别增加工程量180000元、447000���、530000元,共计135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于2012年9月3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形成工程清算单一份,证实上述合同总价款共计14837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878164.59元,尚欠工程款51135.41元,质保金907700元。之后,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来院。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补充协议5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两份、工程清算单、压力容器安装安全质量检验报告3份,被告提交的记账明细及相关票据一宗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鸿瑞石化PIB项目一、二期设备材料安装工程施工并竣工完成,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济南建��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上述总工程款为14837000元的清算单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1135.41元,质保金907700元,共计958835.41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辩称已超支原告工程款1424940.52元,对账单只是财务针对合同价款进行的往来对账,公司财务无结算报告,请原告提供竣工验收、结算报告等资料;系其内部管理不当所致,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135.41元。二、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907700元。三、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本金958835.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8���,由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董 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