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龙),无固定职业。2013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治安罚款500元;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看守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建农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用的创业农场聚馨园小区17号楼20号车库内,于2013年4月份容留曲某、吕某(绰号小不点)吸食冰毒二次;于2013年7月份容留陈某吸食冰毒一次;于2013年8月份容留高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宋某、于某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创业农场电厂西侧南北公路上其车内容留宋某、胡某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创业公安分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份(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用的创业农场聚馨园小区17号楼20号车库内,容留曲某、吕某吸食冰毒二次;2、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用的创业农场聚馨园小区17号楼20号车库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用的创业农场聚馨园小区17号楼20号车库内,容留高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用的创业农场聚馨园小区17号楼20号车库内,容留宋某、于某吸食冰毒一次;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刘某某在创业农场电厂西侧南北公路上其车内容留宋某、胡某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六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创业公安分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等;证人高某、曲某、于某等人的证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昌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