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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品诚塑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穹棚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品诚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穹棚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65号原告上海品诚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增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天穹棚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品诚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穹棚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被告深圳市天穹棚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裁定予以驳回。后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由审判员周向东、代理审判员沈茵、人民陪审员薛和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15年5月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品诚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建立加工承揽关系,截至2014年7月双方之间共发生11笔业务,原告共向被告加工各类朗宁耐力板20,841.348平方米,价款合计人民币1,144,088元(本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实际支付839,947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盖章确认所有板材订单情况及所欠款项,但余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款284,141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加工承揽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朗宁耐力板的加工承揽关系;2、发货清单、发货通知单3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向被告发送耐力板的事实;3、销售库存明细单、往来对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284,141元的事实。被告深圳市天穹棚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深圳市天穹棚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对账单上被告记载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未予确认,被告亦未到庭参与诉讼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审查。被告在对账单中对欠金额未持异议,故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天穹棚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品诚塑胶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284,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2.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2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向东代理审判员  沈 茵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