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宏中汽车修理厂与重庆利生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刘清山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宏中汽车修理厂,重庆利生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刘清山,张昌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0984号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宏中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白马桥20号(嘉陵水泥厂内),组织机构代码L5108918-3。经营者余世强,修理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利生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松林路38号1-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1545-3。法定代表人郑洪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山,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郭建中,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燕,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郭建中,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宏中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宏中修理厂)与被告重庆利生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利生公司)、刘清山、张昌燕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余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楠,被告刘清山、张昌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中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利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艺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利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中修理厂诉称,被告刘清山、张昌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昌燕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渝BR×××××车辆挂靠在被告利生公司名下经营。自2014年6月19日起,刘清山在原告处挂账维修该车并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9月4日,刘清山、张昌燕已付该车维修费用5000元,尚余22588元未付。在最后一次维修后,被告一直不来取车,原告需请人看管车辆,该车一直占用原告的工作场地,对原告造成严重影响。同时,被告刘清山、张昌燕亦在原告处维修其经营的号牌为渝BF××××车辆,发生维修费用293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渝BR××××货车的修理费19650元、保管费和场地占用损失81000元,并由刘清山、张昌燕支付渝BF××××的修理费2938元。被告利生公司辩称,利生公司与张昌燕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系渝BR××××车辆的登记车主,张昌燕系该车实际车主。利生公司非本案修理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未享受任何权利,不应承担任何义务。利生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刘清山、张昌燕辩称,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只欠原告修理费1830元。渝BF××××车辆发生的维修费与刘清山、张昌燕无关。2014年8月初,原告主动联系刘清山、张昌燕,要求维修渝BR××××货车,原告承诺一周后修好。直到2014年9月初,原告尚未向刘清山、张昌燕交付该车,被告并非一直不取车。刘清山发现原告未经其同意将该车的零部件取下,同时发现该车于2014年6月在原告维修时所更换的零件“牙包总成”系不合格产品。此后刘清山多次要求原告交付渝BR××××货车,但原告不同意刘清山将车开走,并用钢板、推车等物将车挡住。同时,原告亦拒绝刘清山自带维修人员将该车零件装好。原告扣留该车至今已半年多时间,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主张的保管费、场地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刘清山、张昌燕在原告处每次维修车辆后,采用挂账方式支付维修费用,在当年年底结清,中途不定时支付,并非当场支付修理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张昌燕将其购买的号牌为渝BR××××乘龙牌货车挂靠在利生公司名下经营并签订《车辆挂靠合同》。2014年6月19日,张昌燕之夫刘清山在余世强所经营的宏中修理厂维修该车,产生“后中桥牙包总成”、“齿轮油”、“轴承油”费用及其他维修费用共计6773元。2014年7月11日,该车在宏中修理厂维修产生费用共计1830元,刘清山签字确认的该次维修结算单载明:“2014年7月22日已打款5000元”。2014年8月7日,渝BR××××货车因翻车造成车辆损坏。在事故发生后,刘清山在宏中修理厂维修该车。庭审中,宏中修理厂举示了2014年8月17日结算单二张、2014年8月31日结算单一张、2014年9月1日结算单一张,以证明该车于2014年8月产生维修费12630元,2014年9月1日结算单载明:“拆后中桥牙包下来检查300元,注明:刘清山反应中桥牙包总成是组装件,他要去鉴定,去告生产厂家”。对此,利生公司提出结算单无被告签字确认且与其无关;刘清山、张昌燕提出其未签字认可该次维修费用,但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包修好的维修费为12000元左右,并陈述在修好情况下同意支付该次维修费12800元,宏中修理厂未经刘清山同意将“后中桥牙包”拆下。2014年9月3日、9月4日,报警人何在云两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载明:刘清山的渝BR××××货车在宏中修理厂修车后,因汽车零件质量问题与报警人何在云发生口角纠纷。2014年9月6日,刘清山与余世强在电话通话过程中就渝BR××××货车于2014年6月所更换的零件“后中桥牙包总成”的质量问题产生分歧,余世强问刘清山是否将“牙包”安装在车上,刘清山回答称需要考虑。2014年9月5日、9月9日,余世强两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载明:刘清山的渝BR××××货车于9月3日在宏中修理厂修车后,因汽车零件“后中桥牙包总成”问题与余世强发生纠纷,渝BR××××货车车主欠余世强修车费用20000余元。2015年2月2日,刘清山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载明:渝BR××××货车于2014年9月3日在宏中修理厂修车后,因“后中桥牙包总成”问题与余世强发生纠纷,渝BR××××货车车主欠余世强修车费用20000余元,刘清山欲将该车开走到其他修理厂修理,但因未结清维修费用,余世强拒绝刘清山开走货车。庭审中,宏中修理厂举示了2014年6月、7月期间渝BF××××车辆的结算单四张,以证明刘清山、张昌燕经营的渝BF××××车辆发生维修费2938元,刘清山、张昌燕提出该车辆并非其所有,结算单亦未签字认可,利生公司提出该车维修费用与其无关。宏中修理厂另举示了2014年7月渝BR××××货车的结算单五张、渝BR××××货车停放照片、《场地租用协议》、《工时备案》,以证明期间该车产生维修费用3117元、保管费和场地占用损失81000元,利生公司、刘清山、张昌燕提出结算单被告未签字认可,照片、《场地租用协议》、《工时备案》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挂靠合同》、结算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宏中修理厂与被告刘清山、张昌燕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清山、张昌燕将渝BR××××货车交原告进行维修,应当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原告主张该车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的修理费6773元、2014年7月11日的修理费1830元,刘清山、张昌燕对该两笔修理费无异议,扣除已付的修理费5000元,本院确认该两笔欠付金额为3603元。原告主张该车于2014年8月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处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12800元,被告刘清山陈述在修好情况下同意支付该次维修费12800元,对此,刘清山、张昌燕将该车交原告维修后,应当验收但未验收该车维修情况,双方因该车先前所更换的零件“后中桥牙包总成”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产生分歧,但与该车在2014年8月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无关;在未结清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拒绝刘清山开走该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维修费用支持12630元;对原告主张2014年9月1日结算单“拆后中桥牙包下来检查”的3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渝BR××××货车其他维修费用3117元、保管费和场地占用损失以及渝BF××××的修理费,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渝BR××××货车的登记车主虽为利生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利生公司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利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山、张昌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宏中汽车修理厂支付维修费1623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宏中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交纳1186元,由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宏中汽车修理厂负担1000元,被告刘清山、张昌燕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陶 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