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宋会与程贵敏、程晓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会,程贵敏,程晓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2660号原告:宋会。被告:程贵敏。被告:程晓明。原告宋会诉被告程贵敏、程晓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贵敏、程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11时许,在长甸镇中学门口岔道,原告与被告程贵敏因堵车占道一事发生争执,被告程贵敏、程晓明先是谩骂,随后又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眼部、面部、手指受伤住院的后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633.18元、误工费4050元(27天×150元)、护理费540元(27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11033.1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贵敏、程晓明赔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程贵敏、程晓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1时许,原告宋会开车到长甸镇小学接孩子放学,当车辆行至学校与门口岔道处时,因交通堵塞原告急于倒车,便与后方驾驶车辆被告程贵敏(被告程贵敏的侄子程晓明为同乘人)发生争执,后原、被告三人互相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经诊断:左眼部挫伤、头皮挫伤,左腕部软组织、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5633.18元,二级护理27天。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于彦、李朝辉、王宏升的证言、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公安行政案件损害赔偿调解记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程贵敏、程晓明与原告宋会倒车事宜发生纠纷,双方本应依法解决,但被告与原告争吵继而厮打,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被告程贵敏、程晓明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宋会在处理纠纷时,没有保持克制冷静,与被告发生争吵和厮打,进而导致自身受伤,因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部分,以医疗收据为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高于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贵敏、程晓明赔偿原告宋会医疗费5633.18元、误工费778.41元(10523元÷365天×27天)、护理费778.41元(10523元÷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6元×27天),合计7352元的70%,即5146.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程贵敏、程晓明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会负担5元,由被告程贵敏、程晓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