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某物业公司诉陈某、马某、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肖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室。被告马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室。被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室。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被告陈某、马某、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173.2元、滞纳金人民币243.02元。本院于2015年4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某物业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物业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徐 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储某阮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