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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茗渊。被告刘某某甲,男,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壮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茗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恋爱,同年农历9月初8按照农村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乙,2014年1月17日双方在盐亭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赌,且被告不关心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自2014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恋爱,同年农历9月初8按照农村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1月17日双方在盐亭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的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其夫妻关系较好。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合法的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之间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经济民主,其夫妻感情是一定能够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壮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枭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